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宏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琴,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封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宏能与被告封目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琼、陈琴琴、被告封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宏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2017年7月30日所欠原告钢材款283500元及利息241713元,总计525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封目亮自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共计283500元,被告封目亮向原告出示欠条,并约定自2017年年底还清,利息计为月息15%,但至2017年年底被告都未向原告偿还所欠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6月份先给付50000元整,再在2020年年底付70000元,但至2020年6月份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约定偿还的款项金额,遂打电话催收,但被告以没有钱推辞,截至今日被告都未向原告偿还所欠金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封目亮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本金283500元,但请求减免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封目亮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7年7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封目亮尚欠原告钢材款2835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年底付清且欠款期间按照15%计算利息。2020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2020年6月支付50000元,2020年年底付7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83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依法只能以2021年1月份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酌定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以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5.4%计算2021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封目亮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宏能支付货款本金283500元,并以28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计算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为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53元,减半收取4526元,财产保全费3146元,合计7672元。由被告封目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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