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俊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彬州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彬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彬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永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俊虎因与被上诉人彬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2019)陕048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纪俊虎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毁灭林地8亩,按《森林法》相关规定,给上诉人赔偿96000元。2、彻底清理运出重新倾倒的垃圾、恢复上诉人林地。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彬县环保局修建垃圾填埋场时从沟底林地修筑一条临时便道。损毁上诉人林地大量树木,上诉人为此阻拦。当时修建垃圾填埋场工程指挥部环保局负责人车华、刘某某以及时任村支书杨志孝出面和上诉人协调,协商决定将林地下端至垃圾场南侧这段沟调整划归上诉人免费造林,以弥补林地损失,由杨志孝具体划拨。上诉人坚持不懈的造林,林木全部长大成才。杨志孝证明其划拨给上诉人的这部分地段用于造林。补偿因修垃圾场使用便道毁坏上诉人林地的损失。但上诉人没有再提供证据佐证,属于孤证。一审判决下发后,被上诉人拆掉上诉人林地护栏,取掉了拦网,大肆向内倾倒垃圾,再次侵害上诉人林地,造成增加新的损失。几个与我邻地的村民主动写了证言,证明林地是村上划给我的,并已育林十五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彬州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辩称,林地由环保局征收完了,由城管局进行管理。上次原告起诉,村民也证实这个地不属于上诉人。原支书说过地随便动那个话。这个林地从来没有人来维护。倾倒垃圾的地方是我们征收的地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29日,彬县环境保护局与彬县新堡子乡白店村村委会签订荒沟租赁使用协议,约定白店村将所属的三里台沟东侧两条荒沟使用权租赁给彬县环保局,用于建设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大沟桥四址:东西至老崖畔,南至土桥,北至中西沟终点(界畔立碑为志)。坳拉塌沟,东、西至沟边,南至沟老,北至大桥沟与坳拉塌沟交汇处(叉口)。环保局使用年限2005年3月29日至2023年3月29日。2013年2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费重新作出了约定。2005年8月15日-2010年8月14日彬县垃圾填埋场工程建设租赁耕地及树木给原告补偿4064.80元。
另查明,原彬县XX堡XX乡XX村委会,现为彬州市太峪镇四兴村村委会。原告认为1983年元月彬县政府划分给原告位于滩子沟底部的生态林地。2005年,彬县环境保护局修建垃圾填埋场时从沟底林地修筑一条临时便道,损毁原告林地大量林木,原告为此阻拦,当时修建垃圾填埋场修建工程指挥部负责人车华、刘某某,以及时任村支部书记杨志孝出面现场和原告协调,最终协商决定:将位于沟内原林地下端至垃圾填埋场南侧这段沟调整划归原告免费造林,杨志孝具体划拨。被告向原告林地倾倒污泥废渣,在填埋污泥过程中毁林,共计毁林8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2005年修建垃圾填埋场临时便道,损毁原告林地树木,用位于三里台沟沟内原林地下端至垃圾填埋场南侧这段沟调整划归原告免费造林,以此弥补原告损失,原告提供时任村支部书记杨志孝证言证明其划拨给原告,因该证言属于孤证,原告未提供该地林产证、村委会划拨地册、村委会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俊虎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举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垃圾场倾倒污泥的沟底林地属于自己所有。2、群众联名反映上访材料。证明村民当时一直在上访。3、自己邻畔相邻村民的证言。证明林地划分给自己,自己把林地抚育成林。4、沟名的证明。5、村民证明。证明现在垃圾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填埋场地,没有全部征收完。争议部分修道路的沟,采用实占方法。我的林地与垃圾填埋站无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村委会证明不认可,口头伪证,没有林证。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证据3从来没见过人维护林地。证据4、5征地在大合同范围。对所有证据不认可。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二审出举的证据,证据1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的签名或盖章,故不予认定。证据2、真实性不能认定,不予认定。证据3、4、5,证人未出庭,不予认定。
经查,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2005年修建垃圾填埋场临时便道,损毁其林地树木,用位于三里台沟沟内原林地下端至垃圾填埋场南侧这段沟调整划归其免费造林,以此弥补上诉人损失,但上诉人未出举该地林产证、村委会划拨地册、村委会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充足予以证明其权属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予以驳回。原判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娟芳
审 判 员 李新莉
审 判 员 赵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