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江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宝,和县功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桂学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江海与被告桂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学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桂学良二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1分计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桂学良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江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被告桂学良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王江海提供的证据,被告桂学良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日,被告桂学良向原告王江海出具借条二张,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元,并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被告桂学良避而不见,原告王江海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桂学良向原告王江海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王江海主张被告桂学良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桂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江海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桂学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殷宝林
人民陪审员 李有玉
人民陪审员 胡从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孚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