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号。
负责人:张树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岩,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宾,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系孙炎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在一审期间,法庭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2013至2014的银行流水记录,用以证明上诉人为其发放的另外一部分工资,该部分劳动报酬是通过财务负责人王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对此,有原一审庭审笔录和庭审同步录像,被上诉人至今拒绝向法庭提交该银行流水记录,那么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孙炎答辩称,仅凭王强的工资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情况。王强给被上诉人的转账不能证实是工资。
一审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支付2012、2013、2014年度中工资低于当年最低河北省工资差额共计86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炎于2012年6月27日入职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2018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冀10民终6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向孙炎支付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10月的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后孙炎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期间低于当年河北省最低工资部分的差额8637元。2019年11月27日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三劳人仲案[2019]5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8637元。原告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河北省三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原告向被告发放的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合计863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支付的工资不应当低于最低工资。被告请求原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度中工资低于当年河北省最低工资的差额共计863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63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王强出庭作证,王强在2007年至2016年原为上诉人的员工,从事财务工作。王强证实2012年至2014年用其个人的账户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共计7634.34元,向法庭提供了其银行明细。被上诉人对王强的身份无异议,对王强的证言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收到王强的款项的性质未有合理解释。
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上诉人的财务人员王强在2012年至2014年用其个人的账户给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共计7634.3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强向被上诉人的7634.34元付款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该款项应当在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在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给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8637元中扣除。上诉人实际应当再给付被上诉人工资1002.66元。综上所述,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9)冀1003民初700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0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孙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