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财政大厦11楼115、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MA71DJA15K。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6860752251。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塔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金塔县北河湾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6860752251。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住甘肃省金塔县,住甘肃省金塔县,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汤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金塔县,住甘肃省金塔县,住甘肃省金塔县,住甘肃省金塔县。        

被告:马某,女,回族,于1973年9月17日,住甘肃省张掖市,住甘肃省张掖市,住甘肃省张掖市,住甘肃省张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汤某、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隆矿业)、金塔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李某、汤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春隆矿业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3522603.97元;2、被告春隆矿业支付违约金704520.79元;3、被告春隆矿业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3484.02元(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4、被告春隆矿业按照年利率4%支付2019年10月18日至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5、被告翔宇公司、李某、汤某、马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于被告春隆矿业抵押的金塔县北河湾循环经纪产业园的土地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7、对被告马某抵押的张掖市××区房屋享有及有限受偿权;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春隆矿业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在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的50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春隆矿业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偿还借款3522603.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春隆矿业、李某、马某辩称,借款属实,因停产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偿还借款。        

被告翔宇公司、汤某辩称,为被告春隆矿业的借款担保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4日,被告春隆矿业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春隆矿业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前自由偿还。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日,被告春隆矿业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按照本合同约定代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有权向被告春隆矿业追偿。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春隆矿业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代偿的,被告春隆矿业除向原告一次性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外,还应按代偿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原告另行支付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翔宇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翔宇公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马某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马某将位于××区北户的房屋提供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春隆矿业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春隆矿业将金塔县北河湾循环产业园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春隆矿业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代为清偿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被告春隆与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等,以上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春隆矿业未能按约如期向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归还借款,原告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春隆矿业清偿债务,现原告向被告春隆矿业行使追偿权,具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行使追偿权的目的在于追回权利人为义务人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明显超出追偿范畴,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140904元(3522603.97元×2%×2个月)。        

本案中,被告马某以其位于张掖市××路北室的房屋提供抵押,被告春隆矿业以其金塔县北河湾循环产业园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告春隆矿业一直未向原告代偿款及相关费用已经违约,故原告在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在抵押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翔宇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马某、春隆矿业用其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故被告翔宇公司对该笔代偿款先就被告马某、春隆矿业的房屋抵顶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汤某、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3522603.97元;        

二、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0904元,并以借款3522603.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三、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马某位于张掖市××路北室的房屋、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金塔县北河湾循环产业园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金塔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马某、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塔县翔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李某、汤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酒泉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03元,由被告金塔县春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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