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邬荣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宜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富,江西竹乡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户籍地:西安市高陵县,现住宜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邬荣华与被告夏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富,被告夏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邬荣华诉称,被告在宜丰县开办了一个养殖场,自2019年6月左右开始到原告处购买鸭饲料,由原告送货上门。2020年7月1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40000元;被告还欠原告10874元老鸭饲料款;对账单另附被告仍有100包肉鸭料款10354元未结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无理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所欠的饲料款161228元(庭审中变更为161228元,即140000元+10874元+10354元),并从2020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夏季辩称,14万元无异议。但对货款10874元不认可,不知道原告怎么得来的。邬总在我这里买了鸭蛋,蛋鸭的蛋款当时邬总说以南昌的蛋价报价为准,结算出来邬总还要找我23000元。100包饲料当时说我这里没收到,原告没能调出当天送料的监控,我不认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明细账确认夏季欠款140000元、财产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10874元账单以及被告提供的鸭蛋和饲料明细表,均系原、被告单方面出具,并非双方合意,均不予认可。二、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鸭饲料买卖关系。三、证人欧某证言一份,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吴志勇见证下口头达成鸭饲料买卖关系,不能证明吴志勇与被告合伙经营。四、证人严某证言以及严某送货账单一份,结合原、被告陈述,能够认定司机严某为原告向被告送货,并且代原告收取被告提供的部分蛋鸭。五、租赁合同及发票,能够证明被告从村民陶清光处租赁土地用于农业生产。六、原告卖饲料及收购鸭蛋日志,可以认定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多人之间鸭饲料、鸭蛋买卖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夏季租赁宜丰县芳溪镇上屋村贯坪组的场地饲养鸭子,养鸭场经营至2020年10月份止。2019年6月,被告经吴志勇、欧某介绍认识原告,邬荣华、吴志勇、欧某三人看了夏季的养鸭现场,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鸭饲料,由原告送货上门。原告请司机严某向被告运送肉鸭、老鸭饲料到指定地点,严某在鸭饲料送达卸货后再自行登记送货清单,同时带回原告收购被告的鸭蛋给原告。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肉鸭饲料款进行对账,被告在明细账分别写明“2020年7月1日止实欠壹拾肆万整(140000元),夏季”;“还有100包饲料没在账上,夏季”。原告另与被告就部分老鸭饲料款与被告的蛋鸭款结算未成。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并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窗体顶端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陈述,司机严某关于送货的证人证言,以及夏季本人书写的对账单,对原、被告之间的鸭饲料买卖关系、2020年7月1日夏季出具的对账明细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0000元鸭饲料款,以及100包鸭饲料款未入账。现原告主张100包按照10354元的价格计算,未明显超出双方交易习惯价格,本院酌定100包价格为10354元。被告所欠原告鸭饲料款合计为150354元,由于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清偿,被告并承担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老鸭饲料款10874元,原告提供的账目未体现双方合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蛋鸭蛋款抵扣老鸭饲料款后原告尚欠被告23000元,系被告单方陈述,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也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证据完善后对上述费用可另行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夏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邬荣华支付鸭饲料款15035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0元,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被告夏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争议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钟宜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镇 书记员杨帆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