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红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国,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河北禾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霸州市名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廊坊市霸州市兴华北路东侧牤牛河西金各庄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082773808。

法定代表人:张兵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35795856768。

负责人:胡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河北春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红梅与被告霸州市名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仰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被告名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卢红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国、张兵,被告名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长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17,733.97元(医疗费78,909.24元、伤残赔偿金145,186.80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6,000元、营养费9,000元、康复费22,200元(后期康复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4,4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37.9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名泉水上乐园水上滑梯项目下滑摔伤。经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颈椎脱位,伴截瘫。后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并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C6/7)、颈脊髓损伤(ASIAD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原告的生命健康受到极大损害,并为治疗支付了巨额医疗费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赔偿。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名泉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保险,原告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名泉公司已经先期垫付和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其他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案外人任中格从水上滑梯下滑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案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任中格承担;4、本案涉案的水上项目系儿童游乐项目,不允许成年人游玩,而本案原告系成年人,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该项目存在的风险,但其由于疏忽大意,造成损害后果,故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原告受伤的原因系原告和案外人任中格先后从滑梯下滑过程中因距离太近,且该项目不允许成年人进行游玩,任中格在下滑过程中踹到原告颈椎致其受伤,故任中格作为实际的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2、被告名泉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了公共责任险,答辩人对于名泉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受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名泉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失费在保险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案发当天在受伤后拍摄的照片一张、现场用手机拍摄的视频刻录的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名泉公司在游乐场所没有任何注意事项的提示,被告名泉水上游乐项目的现场没有任何警示标牌,也没有禁止成年人进行水上游乐项目的标志,更没有仅供儿童玩耍的水上项目告知,同时也证实了被告水上娱乐项目现场没有任何安全人员维护和提供现场人员的保护措施,进而证实了被告没有尽到任何安全保障义务,也没有尽到最起码的告知义务,视频和照片中体现了现场有很多的成年人在水上项目玩耍,也没有被告公司人员制止。

2、廊坊市第四医院诊断证明、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诊断证明、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颈椎骨折错位、颈脊髓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颈椎骨折。

3、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费用票据共计27张(含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表6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78,909.24元。

4、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

5、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4,060元。

6、2019年3月10日霸州市天佑养生馆收据一张,微信付款凭证三张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3日,证明原告因伤花去康复费22,200元。

7、租车费用收据七张,证明原告因复查及治疗和进行司法鉴定支出交通费3,000元,因为原告病情严重无法乘坐长途车,故租用的小型汽车。

8、2017年2月6日霸州市绿荷雪藕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2017年二车间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减少工资收入146,000元。

9、霸州市王庄子镇王圪垯村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崔宝臣****年**月**日出生系原告母亲,卢香瑞****年**月**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崔宝臣、卢香瑞育有一子一女,任钦厚****年**月**日出生系原告公公,三人均需要原告进行赡养。

损失清单:伤残赔偿金32,997元*20年*(20%+2%)为145,186.8元;护理费为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每天算,计1,000元;误工费原告月平均工资6,000元,受伤至今无法参加工作,而且今后还需要进行长期的康复治疗无法参加工作,误工费按24个月算,计146,000元;营养费营养期为9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9,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2019年度人身损害计算赔偿标准廊坊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2,127元,原告父母计算标准应为22,127元*20年-(69岁-60岁)*22%/2=26,773.67元、22,127元*20年-(68岁-60岁)*22%/2=29,207.64元、原告公公的赡养费22127元*22%/5=4,05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60,037.93元。

被告名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名泉公司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证2中的北京朝阳急救抢救中心的诊断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诊断证明是2019年4月28日出具的,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出院日期是2018年8月9日,时间相互矛盾,而且该诊断证明中记载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时间过长。对证3,对真实性没意见,其中有一张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发票。对证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鉴定报告记载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均为建议,并非确定的天数,具体天数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予以酌定。对证5,没有意见,具体承担的比例应当根据过错责任去承担。对证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中并没有加盖霸州市天佑养生堂公章,而且支付的转账微信不能证实系原告方支付的康复费用,而且通过原告证据仅支付了1,800元,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霸州市天佑养生堂的相关资质证据,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证7,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系因本案发生而产生的,以及产生的费用具体金额。对证8,三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霸州市绿荷雪藕专业合作社相关资质,其次该证明中记载原告的平均工资是6,200元,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但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凭证,也没有提供合作社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凭证,最后该工资表中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且通过该工资表无法证实原告2018年的收入情况。对证9,村委会的证明没有意见,但是村委会是无权出具人身关系的证明,对户口页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但是根据户口页记载卢香瑞与崔宝臣系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计算,任钦厚与本案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任钦厚不能作为被抚养人。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同意名泉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对证6的三性不予认可,所提供的票据非正规发票。对证7真实性不予认可,不是合法的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9天由法院进行酌定。对证8三性不予认可,没有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应结合其鉴定报告的误工天数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9崔宝臣和卢香瑞均为农业户口,有耕地不能证明其无收入来源,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使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费应该是900元,住院九天,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031元进行计算,对于其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存在护理损失的证据材料,不应该予以支持,鉴于其为农业户口,如果存在护理人员损失,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每级酌定为3,000元。

被告名泉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单一份,证实被告名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费2,109.03元。

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2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2,160元。

5、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实被告为原告垫付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费227.02元。

6、2018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实2018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康复费50,000元。

7、2019年3月1日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证实2019年3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20,000元。

8、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一份、被告员工薛恒员工求职表一份、薛恒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试用期合同一份,证实薛恒系被告职工,受被告指示为原告支付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人预交金5,000元。

9、案发后被告方拍摄的照片5组,证实原告游玩的项目系儿童游乐项目,禁止成年人游玩,原告存在过错。同时,被告在游乐设施处张贴安全义务告知,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10、事发时视频一份,证实原告受伤案外人任中格存在一定过错。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3、4、5,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6,被告证明的事实原告认可;对证7,是被告的一种自愿行为,证实这件事情被告有过错;对证8,原告没有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9,照片是虚假的,原告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已经非常清楚和明确的证实被告所提交的五组照片是虚假的,照片中的警示牌是在原告受到伤害之后被告加上去的,所以不具有三性,更不能证实被告证明目的。对证10,视频并不能证实本案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由案外人造成的,这份视频最多能够证实所谓的案外人离卢红梅距离比较近,目前现有的医院治疗手术的记录还有诊断证明都可以证实卢红梅所受到的伤害是摔伤,绝不是撞伤或者是脚踹伤,所以被告提交的视频证明不了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都认可,对保险单第六条载明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保险单第十七条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赔偿责任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90%赔付。如果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最高限额是20万元,其中医疗费的免赔额是1,000元,免赔之后是90%比例进行赔付,最高不超过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名泉公司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事发时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原因系案外人任中格造成,视频中可以显示任中格脚部与原告颈部接触,而原告受伤的部位为颈椎,并且任中格体型健壮,这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和主要原因。

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该条款的第三条载明了人寿公司的赔偿范围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第七条载明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费用包括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原告举证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中的视频,被告强调原告所受伤害为案外人所造成,因为原告的颈部受伤从来没接触过任何一个案外人的脚部,那么被告所要证明事项中视频显示任中格的脚部与原告颈部接触这是根本没有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述的基本事实。这份证据没有办法证实被告的证明事项,请法庭明察;对证2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名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没有意见,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任中格造成,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与案外人任中格从滑梯上滑下没有保持安全距离,所以案外人以及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是不是任中格造成,无法核实,但是任中格在这一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属于意外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名泉水上乐园水上滑梯项目下滑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入院治疗,住院10天(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9日),花费医疗费80,423.36元(被告名泉公司垫付4,423.16元)。2018年8月2日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临床诊断为颈椎脱位,伴截瘫,建议外地治疗。2018年8月9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颈椎骨折脱位(C6/7)、颈脊髓损伤(ASIAD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2、术后4周、8周、12周分别来院门诊复查并拍摄X线片,根据骨质愈合情况,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训练,术后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佩戴颈托三个月;4、继续上级医院康复治疗;5、加强护理;6、加强双下肢活动,预防深静脉血栓;7、不适随诊。2018年8月29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检查花费464.03元。2018年10月26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检查花费658.8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到北京博爱医院检查花费50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10.22元。2019年4月28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检查花费50元,同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休假)证明书,临床诊断:颈椎骨折、胸腔积液。2019年5月1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门诊治疗、检查花费625元。2019年5月15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特色医学中心门诊病历诊断:脊髓损伤后遗症,建议药物治疗康复治疗,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2,581.41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7月17日作出津津实【2019】临床鉴字1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卢红梅外伤致颈椎骨折脱位(C6/7),颈脊髓损伤,现遗留右上肢远端肌力3级,为九级伤残。(二)卢红梅外伤致颈椎骨折脱位(C6/7),并行颈椎前路切开复位、C6/7椎间盘切除减压、椎间融合器植入、植骨融合、颈前钛板内固定、置管引流术,为十级伤残。(三)卢红梅伤后,建议其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4,0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名泉公司给付原告康复费50,000元、赔偿费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摔伤时,名泉公司名泉水上乐园内未有安全提示标识。名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每次事故医疗赔偿责任限额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90%赔付,最高赔偿限额20万元。

卢红梅父亲卢香瑞****年**月**日出生,母亲崔宝臣****年**月**日出生,为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居民,育有一子一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红梅进入被告名泉公司经营的名泉水上乐园玩耍,双方形成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受伤,本案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告可以择一进行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侵权责任处理,要求被告承担公共管理人责任,本院应按照侵权之诉定性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审理。被告作为娱乐场所的管理人,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游乐项目周围悬挂的安全提示牌照片,原告称其受伤当天并未见到被告所称的提示,被告提供的照片不排除是其事后张贴,与原告提交录像相矛盾,故对被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游乐园游玩时受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乘坐游乐设施前未控制速度导致未停稳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按照双方过错大小,原、被告以2:8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名泉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公共责任险,原告卢红梅的各项损失其中应由被告名泉公司承担的部分,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000元,其余部分在扣除1,000元后按90%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名泉公司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全额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名泉公司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名泉公司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称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卢红梅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一、医疗费82,581.41元(其中被告垫付4,423.16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为14,031元/年×20年×22%=61,736.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出差伙食补助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每天100元计算,住院11天,为1,100元;四、营养费,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营养期90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为4,500元;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评残日期为2019年7月17日,自2018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16日共计351天,按照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23,461元计算,误工费为22,561.12元;六、护理费,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护理期90天,依据河北省201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947元计算,护理费为9,849.94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卢香瑞****年**月**日出生,母亲崔宝臣****年**月**日出生,育有一子一女,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8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383元计算,故原告父母计算标准应为11,383元×[20年-(69岁-60岁)]×22%/2=13,773.43元、11,383元×[20年-(68岁-60岁)]×22%/2=15,025.56元,合计28,798.99元;八、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其生理上及心理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九、司法鉴定费4,400元,该费用为原告合理的、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29,527.86元,被告名泉公司按80%承担责任应为183,622.29元。扣除1,0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率10%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000元+(146,946.45元-1,000元)×90%=151,351.80元。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名泉公司给付医疗费款7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可折抵名泉公司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公共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红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51,35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霸州市名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卢红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2,270.48元。被告霸州市名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70,000元折抵上述赔偿款后,剩余37,729.52元由原告卢红梅返还被告霸州市名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卢红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7元,减半收取4,488元,由原告承担2,894元,被告霸州市名泉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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