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德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十九连职工,住该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开发区北三路**党政服务中心西附楼****。

法定代表人张璟,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住所地,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新安镇iv>

法定代表人张新城,该团政委。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德新因与被申请人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石河子市人社局)、一审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一四二团(以下简称一四二团)退休审批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行终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李德新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的出生时间应当以户籍为准,公民从事有关活动需要证明有关身份的,有权使用居民身份证。再审申请人李德新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以及再审申请人出生地新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迁移证均登记再审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21日。被申请人石河子人社局不以户籍证明和身份证记载的日期为依据,而是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下简称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认定再审申请人出生日期错误;二、一审第三人一四二团为再审申请人申报社会保险时的账号是4128××××1819,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57年9月21日,再审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查询结果也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的出生日期自1995年1月开始,就已被改为1957年9月21日,一审第三人一四二团审查后也是按照再审申请人社保登记的年龄审核并向被申请人石河子市人社局申报退休手续;一审第三人一四二团为李德新办理的人事档案首页只是注明“1964”,而并未注明月份,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出生日期为1964年9月,并以此为依据对再审申请人作出《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原因告知单》,缺乏法律依据。三、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是被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针对退休审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出具的指导性文件,因该部门不具有认定公民出生日期的权力,其针对认定公民出生日期所出台的规定,不应当适用本案。综合以上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明所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李德新的出生日期,再审申请人已满60周岁,依法应当享受退休待遇。请求: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20)兵08行终3号行政判决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802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申请人石河子市人社局为再审申请人李德新办理退休手续;三、判令被申请人石河子市人社局支付再审申请人李德新退休工资(2017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再审申请人通过一审第三人一四二团向被申请人提出退休申请,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职工档案材料进行了审核,其中,再审申请人最早形成的职工档案材料,即1995年4月形成的《招工补员审查录用表》中记载再审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64年,故被申请人依据该材料并结合再审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综合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出生日期,对再审申请人的退休事宜进行审核,符合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的规定。因截至再审申请人申报退休时,再审申请人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退休申请不予批准,并通过一审第三人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不予办理退休审批原因告知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依据再审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出生日期并对再审申请人的退休申请进行审核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规范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性质和用途,该规定并不是为了规范退休时间和审核退休事宜而做的专门性规定,而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系为了规范退休审核事宜而作的专门性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办理退休审核过程中,适用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确定退休时间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审核其退休申请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认定其出生日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德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德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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