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史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被申请人:吴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史某与被申请人吴某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史某称,2018年3月9日,案外人梁某与马孟某共同向我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被申请人以其单独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县××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XXX号)设立抵押,我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编号为蒙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案外人梁某与马某给付截止至2020年3月9日的利息,并于2020年3月9日重新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1.5%。我多次索要此款本息至今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定对上述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吴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某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县××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XXX号)为案外人梁某与马某在申请人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被申请人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被申请人吴某对实现担保物权未提出无实质性争议,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吴某单独所有的内蒙古自治区××县××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字第XXXX号),所得价款用以优先偿还申请人史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20年3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
申请费50元,由被申请人吴某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