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喀什碧绿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
法定代表人:胡学金,该合作社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泰安开发区大展苗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圣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圣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喀什碧绿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碧绿苗木合作社)与被告泰安开发区大展苗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苗木公司)、王圣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绿苗木合作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强、被告泰安苗木公司、王圣彬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绿苗木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波姬红无花果苗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尚未使用的定金41.6万元;3.判令被告退回多收取的苗木款19.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律师代理费、人员车旅等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维权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波姬红无花果苗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无花果苗70万株,每株2.2元,总金额154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交货时间2021年3月17日前,交货地点疏勒县政府指定乡村。然而到了交货时间,被告只在2021年3月13日给原告装了一车112980株价值248,556元的苗子,剩余587020株价值12,919,444元的苗子,被告拒绝发货,拒退定金,导致原告基于本合同的疏勒县人民政府采购合同陷入履行不能,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已发货苗子的货款从定金里用了10万元,其余的148,556元,原告在13日当晚向被告王圣彬的农行卡转账10万元,此公司的公司账户与个人账户不分,公司人格混同、财产混同。故起诉至你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泰安苗木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意解除《波姬红无花果苗买卖合同》。1.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18点前,而原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安排发货,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2021年3月11日才到被告处安排发货,首车在2021年3月13日发出,3月17日才到达,而原告却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没有明确发货时间,其违约在先造成被告未全部交货,非被告的原因造成,故原告支付的定金不应退还,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所谓维权费用被告不承担;3.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将苗木备齐,因原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这些苗木错过移植季节,已干枯死亡,原告应支付其违约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圣彬答辩意见与泰安苗木公司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碧绿苗木合作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波姬红无花果苗木采购合同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政府采购苗木合同、2021年3月21日胡学金妻子莫怀梅与王圣彬通话录音、泰安苗木公司企业查询信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发票、保全措施申请费收据、案件受理费收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政府采购苗木合同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政府采购苗木合同显示,原告应于2020年6月20日之前开始向疏勒县自然资源局交付苗木,2020年7月25日前全部交付完毕,而原被告间的合同签订于2020年12月12日,两份合同的时间顺序与原告转售的目的不符,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波姬红无花果苗采购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王圣彬与胡学金(昵称是合作)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3月16日、3月17日王圣彬与胡学金通话录音、《苗木购销合同》3份、照片2份。经庭后比对,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苗木购销合同》、照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三份《苗木购销合同》的总数量为45万株,交货时间均为不得迟于2021年3月16日。被告泰安苗木公司作为苗木销售公司,订立《苗木购销合同》属于其正常经营事项,从订购数量及交货时间看,不能证明上述《苗木购销合同》是被告泰安苗木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而签订,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拍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王圣彬与胡学金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无“是原告不让其发货、原告通知其更改发货时间”相关内容,对被告证明“因原告不让发货、合同未履行是原告造成的”相关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质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胡学金与王圣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要求原告提交被告王圣彬于2021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原件。该收条注明:胡学金还欠王圣彬第一车苗木款48,556元,在2021年3月16日晚上12点前付清。该份收条现存于胡学金处,结合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该付款时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泰安苗木公司签订《波姬红无花果苗采购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无花果苗的品种、数量、单价、总价;第二条约定了无花果苗的质量要求;第三条约定运输种苗与外观、质量:原告负责安排专车,被告泰安苗木公司负责将种苗装完后以整车运输的方式运输至指定收货地点;第四条约定交货时间:2021年3月17日18点前,如有变化,原告提前通知被告泰安苗木公司;第五条约定了验货、收货地点;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付清50万元定金,被告泰安苗木公司每发一次苗子,从定金中使用10万元,其余苗款原告另付;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泰安苗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数量、质量提供苗木,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返还已付款项,原告在被告泰安苗木公司货到卸货地经验收合格后不能如期付款,泰安苗木公司将追究其违约责任;第九条约定:合同执行期间,如因故不能履行或需要修改,必须经双方同意,并互相换文或另定合同,方为有效。2020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到达被告处安排发货;3月13日,首车112980株价值248,556元的无花果苗发出。2021年3月14日,胡学金通过手机银行向王圣彬转账100,000元;3月2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48,556元。剩余无花果苗至今未交付。
另查,2021年3月13日,王圣彬与胡学金约定:在2021年3月16日晚上12点以前将第一车苗木剩余款项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债权债务终止情形,亦未约定被告泰安苗木公司的单方解除权,合同是否终止,应当看是否存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合同法定解除的实质性条件。王圣彬与胡学金曾书面达成合意,原告应于2021年3月16日晚上12点前向被告支付尾款48,556元,原告延迟支付,泰安苗木公司可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然原告未支付尾款仅占合同总价款的3.15%,并非不履行主要债务,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被告泰安苗木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3月8日,胡学金向王圣彬发微信:“王总,11号先装一车13米的先走,别的再等一下”;2021年3月16日,胡学金向王圣彬发微信:“明早把我老婆接上,让她检查一下苗子”;3月18日,王圣彬向胡学金发微信:“你现在已经违约了,走法律程序,合同终止”;3月19日,胡学金向王圣彬发微信:“明天准备苗子,后天装车”,王圣彬回复:“合同终止”,胡学金回复:“抓紧时间”。从上述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自2021年3月16日起,胡学金多次与王圣彬沟通发货,而王圣彬以原告违约为由,明确表示合同终止。因被告泰安苗木公司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第七条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泰安苗木公司虽在合同中约定了甲方(原告)支付“定金”50万元,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乙方(被告泰安苗木公司)每发一车苗子,从定金中使用10万元”,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数量、质量提供苗木,……,甲方还有权利要求解决(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实为预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泰安苗木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政府采购苗木合同,虽不能证明其可获得利益损失,但被告泰安苗木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无花果苗,应当向原告退还未使用的预付款,并承担从收到预付款之日起到退回预付款之日这段时间内的利息。原告请求退还预付款19.2万元,是其对“定金”的错误认识,被告泰安苗木公司应向原告退还预付款40万元。原告为保障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在(2021)新3121民初618号民事裁定书中虽已列明申请费由原告负担,但该费用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均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泰安苗木公司负担;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并非必要支出,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圣彬与被告泰安苗木公司人格是否混同的问题,胡学金分别于2021年3月14日、3月20日向王圣彬转账,上述款项是转入王圣彬账户还是转入公司账户,选择权在胡学金,不能仅以此认定王圣彬与泰安苗木公司人格混同。故被告王圣彬对上述债务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喀什碧绿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泰安开发区大展苗木有限公司签订的《波姬红无花果苗买卖合同》;
二、被告泰安开发区大展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碧绿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退还预付款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泰安开发区大展苗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喀什碧绿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支付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用1,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500元;
四、驳回原告喀什碧绿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喀什碧绿苗木繁育专业合作社负担6,494元,被告泰安开发区大展苗木有限公司负担7,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令海英
审 判 员 何晚露
人民 陪 审员 肉孜麦麦提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四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