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鄂筑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花木店村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606615053。

法定代表人:王成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湖北楚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2号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A5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7GCJ56。

法定代表人:徐新慧,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城市经济开发区中华大道与西城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405813102X4。

法定代表人:鲁发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宜城市郑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鄂筑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筑路桥公司)与被告湖北楚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禹建设公司)、湖北华蒜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蒜豆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2018)鄂0684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鄂筑路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鄂06民终5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筑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被告华蒜豆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禹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鄂筑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楚禹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工程款596012元,并从2018年7月28日起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华蒜豆科技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楚禹建设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楚禹建设公司委托原告负责被告华蒜豆科技公司厂区场地的沥青路面施工,原告在2018年7月底前完成沥青面层施工,铺筑完毕后按实际面积计价决算,如被告楚禹建设公司未能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2018年7月28日,经原告与监理方结算,监理方负责人李明启、李红友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及价款证明,确定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总价为796012元。被告楚禹建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尚欠596012元拒不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楚禹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蒜豆科技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向被告楚禹建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楚禹建设公司未答辩。

华蒜豆科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华蒜豆科技公司不欠楚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华蒜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开庭审理过程中,鄂筑路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法庭举示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原件、结算证明复印件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被告华蒜豆科技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华蒜豆科技公司认为,结算证明复印件与华蒜豆科技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鄂筑路桥公司认为,华蒜豆科技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仅有承建道路的工程款,应不包含沥青路面铺设。本院认为,鄂筑路桥公司与楚禹建设公司之间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鄂筑路桥公司不能提交工程结算证明的原件,楚禹建设公司又未到庭质证,本院不能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施工协议的履行情况。庭审后,经法庭释明,鄂筑路桥公司仍然不能提交原件,亦不能补充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为此,本院对其主张的工程结算数额不予认定。对华蒜豆科技公司出示的证据,因楚禹建设公司没有在该建设工程造价报告书上盖章确认,本院也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楚禹建设公司与鄂筑路桥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将华蒜豆科技公司厂区场地的沥青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鄂筑路桥公司施工建设,工程范围包括洒铺透层油、低洼地带调平,并铺筑一层5cmAC-13沥青面层,以及停车位划线等。双方约定,所有路面大约17000平方米,实行综合单价47.5元/m2,楚禹建设公司在2018年7月15日前做好施工准备工作,鄂筑路桥公司在2018年7月底前完成沥青面层施工,铺筑完毕后按实际面积计价决算,划线按4元/m计价结算(鄂筑路桥公司提供合格发票)。具备开工条件后,鄂筑路桥公司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一周内付工程量30%工程款,一月内付到80%工程款,两个月内付到95%工程款,预留5%工程款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如楚禹建设公司未能付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鄂筑路桥公司有权按此约定追偿相应款项。同时,双方还约定,楚禹建设公司负责及时按合同提供资金,安排管理人员监督管理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鄂筑路桥公司负责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组织人员安排及相关组织工作,负责施工期间的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鄂筑路桥公司依约进行施工(暂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2018年7月30日,楚禹建设公司给鄂筑路桥公司转款100000元。2018年8月30日,楚禹建设公司第二次给鄂筑路桥公司转款,数额为10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因鄂筑路桥公司始终不能补充能够证明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导致法庭不能计算出案涉工程的应付价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鄂筑路桥公司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协议》,能够证明与楚禹建设公司之间的沥青路面铺筑施工合同关系,但鄂筑路桥公司没有提交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任何书面文件,楚禹建设公司的两次付款行为,仅能够证明鄂筑路桥公司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完成的路面铺筑面积,李明启、李红友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又不能得到原件印证,其主张楚禹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596012元一节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在基本证据缺失的情况下,本院难以作出明确判断。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询问,鄂筑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为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鄂筑路桥公司今后取得能够证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其经过验收合格的证据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鄂筑路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基本证据支撑,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鄂筑路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98元,由原告湖北鄂筑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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