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刘中权,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程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40号。

负责人:鲁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白贺,安徽中特(六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自刚、原审第三人中国长城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管理安徽分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21)皖1503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华涛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刘自刚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刘自刚承包的是华涛公司厂区内树脂地坪工程项目,由刘自刚自行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刘自刚对工人工资应负有直接支付责任。其次,在(2018)皖1503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刘自刚与华涛公司之间系劳务合同纠纷,所下欠金额系劳务工资款,本质上不属于与华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职工工资,不在《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债权优先权的范围之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刘自刚主张的劳务款类似于建设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刘自刚应当在给付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劳务款优先权。2013年5月9日双方结算并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后在2018年1月18日经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503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中重新确认了付款时间,其中涉案劳务款的最后给付时间应当为2018年1月28日,刘自刚应当在2018年1月28日后的六个月内主张涉案劳务款的优先权,但是刘自刚并不能证明在法律规定期限内行使了该权利。综上,刘自刚的涉案劳务款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自刚辩称,一、刘自刚申报的工资款是刘自刚承建华涛公司厂房车间地坪工程所应得的劳务报酬,是刘自刚及其所带工人的工资,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权而间接赋予了其劳务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虽然合同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但期间刘自刚多次主张工程款未果,直至2013年5月9日,华涛公司向刘自刚出具欠条,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证明刘自刚已向华涛公司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权。因此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城管理安徽分公司:我们原则上认同华涛公司的上诉意见。

刘自刚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2662161.25元债权中的工资款950000元为优先债权并在被告破产清算过程中优先受偿;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503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后执行未果。2019年3月11日,该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法进行了债权申报。原告申报债权共计2662161.25元,其中950000元为优先债权。2021年3月14日原告收到破产管理人发出的《申报债权初审结论意见书》,该意见书仅确认债权总额为2305650元且为普通债权,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劳务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清偿顺位。经审查,原告及其所带工人与华涛公司系劳务法律关系,双方未建立直接的劳动合同或雇佣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债权并非华涛公司职工债权性质,不能作为职工债权参与破产分配。其次,原告所申报的950000元劳务费债权是原告承建华涛公司工程所应得的劳务报酬,属于工程价款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权而间接赋予了其劳务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具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更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一般担保物权属于别除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就其担保物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进行受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劳务费欠款本金具有在破产中优先受偿的属性,但其优先受偿的对象仅限于原告承建工程的范围,且不能高于华涛公司所欠职工债权这一顺序。如劳务费债权在对应的施工工程范围中优先分配不足额的,只能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参与破产债权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是指相关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在通过普通诉讼程序主张,本案是破产债权优先权确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期限。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刘自刚对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享有950000元债权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优于普通债权,并可按照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如有不足清偿的部分,应作为一般普通债权在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参与分配。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在二审期间,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刘自刚提交的新证据为:2018年1月29日强制执行申请,证明当时提交申请时有要求优先受偿。

华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申请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已经过了6个月的主张期限,因此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长城管理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华涛公司的意见,如果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认为刘自刚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刘自刚承建工程的范围,其仅仅只能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我们也请管理人在就案涉工程进一步评估时能够细化不同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或者班组其承建的范围,公平公正的维护各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刘自刚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9日,华涛公司向刘自刚出具欠条,载明华涛公司欠刘自刚整体树脂地坪工程项目工人工资95万元,每18个月还30万元,余5万元顺延3个月内还清。2018年1月29日,刘自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人刘自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华涛公司的申请书,该申请书明确要求本案争议的95万元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涛公司欠付刘自刚劳务工资款95万元,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为保障劳务人员的基本生存权而间接赋予了其劳务报酬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刘自刚的该款项应属于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范畴。双方在2013年5月9日约定了该部分款项分期支付时间,最后一期的时间为2018年2月9日前。如华涛公司分期付款的每一笔款项都需要单独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明显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刘自刚向华涛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履行时间届满之日。因华涛公司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刘自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时间又重新达成了协议并经人民法院确认,确定该部分款项应当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8日。华涛公司仍未按该调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刘自刚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在申请书上明确要求此款优先受偿,故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时间没有超过6个月的期限。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刘自刚对该部分债权在其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优于普通债权,并可按照华涛公司所欠职工债权的同一顺序在破产财产中进行清偿并无不当。至于长城管理安徽分公司要求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刘自刚承建工程的范围,一审判决已经明确,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华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安徽华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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