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登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系王登会的儿子。
被告:汪忠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金茂广场A座40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5517602846。
负责人:徐雪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琴华,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登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忠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利华、被告汪忠顺、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忠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015.8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浙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汪忠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汪忠顺在德清县××镇××村××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受损,共计经济损失为28015.8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汪忠顺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55.68元,认可医药费1990.12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认可20天,计算标准为120元/天;护理费不认可;电瓶车维修费认可;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汪忠顺驾驶浙EB××××小型客车,途经德清县××镇××村××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膝疼痛等,德清县人民医院开具病假条建休35天。另,浙EB××××小型客车在被告浙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
医药费2354.8元(非医保费用355.68元);
护理费酌定为591元(197元/天×3天);
误工费酌定为4500元(150元/天×30天)
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修理费470元;
经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8215.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医药费发票、病历资料;3.病假单;4.工作证明;5.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认定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汪忠顺应当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对被告浙商公司辩称的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因本案非医保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项限额,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诊疗记录,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天,误工期为30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已举证证明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从事工作,但其未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50元/天。
综上,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理赔款821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登会理赔款821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登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汪忠顺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