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0元、由于被告与原告长期的生意合作关系,当时原告答应将款借于被告。被告承诺最迟于2018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写下借条及违约处罚方式。无奈到还款之日,原告一直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并没有偿还1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意愿。原告在此期间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按约还款,但被告不见踪影,手机关机或不接无法打通。直至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都没有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且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高某偿还原告陈某人民币100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辩认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陈某对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10月2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4日,被告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本人承诺最迟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借的款。如有违者,本人愿意按3%的月利息结算,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本借条如发生争议,可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特出此据以资证明!借款人:高某借款日期:2018.10.24附欠款人身份证壹份(正反两面复印)”。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不认识被告,是案外人王孟均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让案外人王孟均本人到安顺写借条,但案外人王孟均没有在安顺,案外人王孟均就让被告高某出具借条,借款是交付被告高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除了需要举证证实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外,还需要举证证实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交付了出借款项,若系现金交付的借款,需要结合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款金额大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并不认识,系案外人王孟均认识原告,需向原告借款,案外人不能亲自到原告处借款,故案外人让被告到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该借款发生于****年**月**日。根据常理,原告出借款项属于较大额的借贷,一般都会对资金交付持较为谨慎的态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并不认识,交付金额较大,原告应尽谨慎交付的态度,且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经济来源,具备出具借款的能力,以及原、被告之间的该种交易方式已不符合当时的交易习惯。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100000元的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