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孟祥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被告:郑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孟祥海与被告郑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祥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波归还原告孟祥海3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郑波于2015年在原告孟祥海开设的XX宾馆住宿,共住宿71天,一天50元,共计355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郑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波因在原告孟祥海开设的宾馆住宿差钱房款,2015年3月31日,向孟祥海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款355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3550元房款发生争议,但未约定房款履行期限,故债权人有权随时请求履行,现原告孟祥海以至今未收到该款为由,要求被告郑波偿还房款35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孟祥海欠款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