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天碧,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展,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培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培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卢培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培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天碧、张展、卢培强、卢培志、卢培春与被告卢培勇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碧、卢培春、张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刘某、与被告卢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天碧、张展、卢培强、卢培志、卢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郭素英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村9号x幢x-x号房屋,其中原告的分割折价款为76.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迟、卢培强、卢培志、卢培春、卢培勇系同胞兄弟,其母亲郭素英于2016年9月6日去世。郭素英去世后留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村9号x幢x-x号房屋没有分割,一直由被告卢培勇占有使用。因双方未能就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张迟因病去世,其继承人王天碧和张展继续参加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卢培勇辩称,郭素英生前立有遗嘱,因涉案房屋系拆迁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五个儿子只能共同继承原房屋产权面积46.16平方米,多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个人所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迟、卢培强、卢培志、卢培春和卢培勇均系郭素英之子。2016年9月6日,郭素英死亡时遗留有名下位于南岸区长江村9号x幢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3.97平方米。该涉案房屋现由卢培勇占有使用,本院在诉讼中应当事人申请委托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20年7月23日,重庆启利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认为评估对象于2020年6月8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90.69万元。本次鉴定产生费用6500元,由卢培志垫付。

另查明,2009年7月15日,郭素英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融侨长江(重庆)房地产有限公司、重庆长江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一)》,约定经拆迁人、被拆迁人协商一致,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对郭素英位于新民村220-x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地点为长江村x-x-x。结算后,郭素英须再缴款33226.08元。2012年5月20日,郭素英书写的遗嘱载明:郭素英原住旧房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新民村220-x号,面积46.16平方。现住房重庆市南岸区长江村x幢x-x号总面积83.91平方,超原住面积37.83平方。购房时补差33226.08元,装修费85000元,两项费用均由卢培勇支付。我郭素英死后,愿将原住房46.16平方送五个儿子平均享有。

还查明,张迟就本案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王天碧、儿子张展作为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提供的《遗嘱》、《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郭素英的遗产。郭素英在生前立有遗嘱,内容合法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遗嘱载明:郭素英死后,愿将原住房46.16平方米送五个儿子平均享用;同时,还承认购房补差款33226.08元和装修费85000元由被告卢培勇支付。因此,本院对涉案房屋中遗嘱涉及的46.16平方米按照被继承人郭素英生前的意思表示由其五子:张迟、卢培强、卢培志、卢培春和卢培勇平均继承;未涉及的37.83平方米,按照法定继承仍由上述继承人平均继承,但应当扣除该遗产上的债务。现被告卢培勇占有使用房屋,从有利于发挥房屋使用效益和继承人实际需要出发,涉案房屋由被告卢培勇因继承而所有。同时,被告卢培勇应当按照房屋估价对其他继承人进行补偿,即每人份额=(906900元-33226.08元-85000元)÷5=157734.78元。此外,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张迟在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王天碧和张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位于南岸区长江村9号1幢3-2号房屋由被告卢培勇因继承而所有;

二、被告卢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培强157734.78元;

三、被告卢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培志157734.78元;

三、被告卢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培春157734.78元;

四、被告卢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天碧、张展157734.78元;

五、驳回原告王天碧、张展、卢培强、卢培志、卢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3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天碧、张展、卢培强、卢培志、卢培春共同负担10560元、被告卢培勇负担2640元。限被告卢培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诉讼费径行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