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农民,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民乐县,系王某1父亲。

被告:吴某,男,汉族,无业,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酒泉市。(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油款30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涉案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油,欠付油款3050元。当日被告就所欠款项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前往被告住所索要,被告推拖不付,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质证

原告王某1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作为证据。被告吴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清油,欠付油款3050元。当日被告就所欠款项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欠款不付,致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某支付清油款3050元,有被告吴某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支付原告王某1清油款305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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