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审计局总审计师,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广西省桂林市临桂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根据上级法院通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民间借贷案件将有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因尚未出台,故中止审理。于2021年5月4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某某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20000元;2、利息以7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分利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8日,吕某某在我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20年2月17日,吕某某借人民币700000元,因我急需用钱,多次找吕某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在赵某某处借款,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0月18日赵某某转入吕某某名下60000元、2016年10月24日赵某某转入吕某某名下137000元、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史晓岚通过找赵某某借给吕某某200000元、2017年10月9日史晓岚通过赵某某转入吕某某账户200000元、2018年2月3日赵某某转入吕某某名下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赵某某转入吕某某名下300000元、2020年1月17日赵某某转入吕某某名下50000元、2020年2月8日赵某某转入吕某某名下20000元,吕某某总计借款本金1067000元,吕某某偿还本金350000元,现吕某某尚欠赵某某借款本金717000元。借款期间,吕某某按月息1分支付了利息,对赵某某借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12月。对案外人史晓岚借款利息支付至2020年1月,赵某某、史晓岚、吕某某三人协商,将史晓岚享有的对吕某某的借权转入赵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依据赵某某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充分证实吕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吕某某与案外人史晓岚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现吕某某在赵某某处借款及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的借款本金总计为717000元,吕某某作为债务人负有将此款偿还完毕的义务。关于利息,借据上虽未载明,但依据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吕某某在按月息1分向赵某某支付利息,赵某某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717000元及利息(以717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1分计算至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为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