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新,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俊(特别授权),沅陵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邦成(特别授权),男,****年**月**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退休公务员。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廻龙山居委会迎宾北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8891448841。 负责人:陈翔,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琼(特别授权),女,****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一般代理),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新与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沅陵县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立俊、向邦成、被告沅陵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聘用工作中受伤的各项损失即住院生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340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长期为被告从事架电线扒电杆的聘用工,从事架高压、低压等路线已30多年了。被告只要有线路施工,都是原告去做,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结算付现金。2021年1月7日,原告在二酉乡鱼良岩村大坝工地为高压线路砍青,在工作中,不幸被倒落的树枝打伤,当时伤情十分严重,原告伤后,经医院检查,4椎体爆裂性骨折,多侧多发肋骨骨折,不全马尾神经损伤。原告住院33天,被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被告不主动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有限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被告是长期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作为现场安全负责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居民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信息》、《住院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另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下列证据均提出异议:1、《医院证明》,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明确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予以采信。2、《银行打款记录》,欲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受伤之前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线,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二期手术费用为2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二期手术费用20000元有异议,认为20000元是一个参考值,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标准,应以医院出具的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的证据为准。经审查,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后期医疗费数额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所证实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4、《病历资料》,欲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2021年2月25日的病历资料中只记载了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并没有说24小时需陪护,医生出具的陪护证据前后矛盾,且从病历看,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需24小时陪护的标准。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只是对原告需陪护时间的明确化,不存在相互矛盾,且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具有专业性,本院予以采信。5、证人石德丽、舒治安的证言,欲证实原告接受被告聘用,在山上砍树的过程中,被树枝打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派车将原告送到沅陵县中医医院治疗。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该证据证实原告的受伤时间、地点、过程与被告所举的证人证言所证实的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营业执照》、《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器械发票》、《收条》、《护理费证明》无异议,经审查,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事故后现场照片》欲证实原告受伤前现场地面平整且没有灌木丛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经审查,被告所举的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孙大妹、石德丽、舒治安的证言欲证实原告作为事故现场的安全负责人,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过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公正,不能达到被告的待证目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被告沅陵县供电公司下属的乌宿供电所雇请原告向新、石德丽、舒治安、孙大妹等6人对鱼良岩至黄沙溪高压线路进行砍青。2021年1月7日上午,在对位于鱼良岩的高压线路进行砍青时,原告向新被砍倒下的树打伤,造成L4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不全马尾神经损伤。受伤当天,原告向新被送往沅陵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2月9日出院。原告向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1852.39元及陪护人员的床铺租赁费660元均由被告沅陵县供电公司支付。被告沅陵县供电公司另向原告向新支付现金7000元。2021年5月7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2021年7月7日,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向新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向新花鉴定费2200元。原告向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沅陵县供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向新受被告下属的乌宿供电所雇请,为被告所有的高压线路砍青,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作时,被告单位没有派员在施工现场指挥并监督安全事项的落实,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采取足够的防范措施,应承担次要责任,即10%的责任。因原告向新长期在家务农,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向新没有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的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为原告向新的二期手术费用需8000元,而鉴定机构认为原告向新的二期手术费用需20000元,二者差距大,且原、被告对该费用存在分歧,因此,关于原告向新的二期手术费用应以其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沅陵县供电公司向原告向新支付的7000元应从其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按照划分的责任,原告应承担一期医疗费用为:(51852.39元+660元)×10%=5251.2元,该费用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向新的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6585元/年×20年×20%=66340元;护理费:90天×42081/年÷365天=10376.1元;误工费:180天×37604元/年÷365天=185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50/天=165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3天×20元/天=660元。原告向新的伤情对其今后的劳动、生活具有一定的影响,会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12470.5元。被告沅陵县供电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向新的损失为:112470.5元×90%-5251.2元-7000元=889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新各项损失88972.3元; 二、驳回原告向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5.5元,原告向新负担1393.5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沅陵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米姣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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