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城关镇发展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052620017H。
法定代表人:付严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辉,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资部副经理。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撤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王雷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4690.6元及利息、违约金共54561.75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7月2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信用卡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6日,被告王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个人标准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湖北省农商行福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湖北省农商行福卡信用卡章程等内容,并签署了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的重要提示、申领、使用、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对账、还款、收费价格表等内容。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2017年1月26日激活。激活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20年1月28日开始形成逾期,逾期天数已达183天。截止202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59561.75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90.6元、本币催收利息6212.97元及违约金3658.18元)未归还原告。我行通过催收短信、电话及派员到其家中等不同途径催收,被告仍未按约归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想你院起诉,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王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的基本信息;
三、《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书》、收入证明、《信用卡授信审批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收入证明,原告处经核实认为被告有还款能力后,对其发放了信用卡;
四、《信用卡催款通知书》、短信催收及现场照片。证明因被告逾期未归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处对其进行了书面催收、短信催收及现场催收;
五、《信用卡欠息明细》及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自逾期后所欠信用卡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具体金额以系统结算为准。
本院查明
因被告王雷没有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证实被告王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截止2020年7月29日,下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49690.6元及利息、违约金共59561.75元,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3日,被告王雷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申请信用卡种类为个人标准卡,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50000元。信用卡激活后,被告王雷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自2020年1月28日开始形成逾期,逾期天数已达183天。截止202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59561.75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690.6元、本币催收利息6212.97元及违约金3658.18元)未归还原告。此后,经原告通过催收短信、电话等不同途径催收,被告王雷于2020年8月27日归还欠款本金5000元,被告尚欠54561.75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690.6元、本币催收利息6212.97元及违约金3658.18元)未归还原告,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因此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雷在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并透支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王雷申请信用卡并签字确认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借款人王雷承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计息方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未还部分按月计收复利。被告王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大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4690.6元及利息、违约金共计54561.75元(截止2020年7月29日的利息6212.97元及违约金3658.18元);另以透支本金44960.6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违约金,未还部分按月计收复利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王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