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裴中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遥县。 原告:仵椿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两原告,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平遥县南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王学义,该社主任。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8113001958R。 第三人:梁国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遥县。 第三人:蔚宝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遥县。 第三人:蔚成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遥县。

审理经过

原告裴中武、仵椿雄与被告平遥县南政供销合作社、第三人梁国海、蔚宝峰、蔚成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中武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被告平遥县南政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学义、第三人梁国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蔚宝峰、蔚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裴中武、仵椿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给付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各126262.33元,共计378787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8月31日,第三人梁国海、蔚成龙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梁国海、蔚成龙承租被告百货、副食等房屋23间;期限199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由第三人梁国海、蔚成龙一次性交付被告租赁费285000元、每年交付被告管理费1800元。同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梁国海、蔚宝峰(系蔚成龙之子)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利润平均分配;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2003年4月1日,第三人蔚宝峰退伙。2008年,原告自动退伙。承包期满即2018年8月31日,被告与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签订《关于南政供销社总社门市部承包到期后善后问题的处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给付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建筑补偿款295000元、财产折价款83787元,共计378787元;此款从2018年9月10日起18个月结清。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

平遥县南政供销合作社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378787元。因现在我社的改造工程未完工,资金没有回笼,故现在没有支付能力。

第三人述称

梁国海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两原告、我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被告应该给付我们378787元。 蔚宝峰、蔚成龙均未述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1日,第三人梁国海、蔚成龙与被告签订《资产租赁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第三人梁国海、蔚成龙承租被告百货、副食、饭店、服务部房屋23间;租赁承包期限为20年,从1998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由第三人梁国海、蔚成龙一次性交付被告租赁费285000元、每年交付被告管理费1800元。 1998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梁国海、蔚宝峰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责权利相结合,享有经营的所有权和承担债权债务,民事连带责任的义务;经营中所得的利润平均分配,债权债务共同承担;合伙期限为1998年12月31日至2018年8月31日。 合伙经营至2003年4月1日,两原告与第三人梁国海、蔚宝峰签订《退合伙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第三人蔚宝峰退伙;第三人蔚宝峰共领取金额250000元。 2018年8月31日,承包期满。同日,以被告为甲方,以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南政供销社总社门市部承包到期后善后问题的处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给付乙方建筑物接受补偿款295000元;商品、财产、建筑物接受补偿款、服务部垫付资金从2018年9月10日计起18个月结清。双方确定商品、财产、服务部垫付资金共计83787元。上述两项共计378787元。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分文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梁国海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资产租赁承包合同书》、《合伙经营协议书》、《退合伙经营协议书》、《关于南政供销社总社门市部承包到期后善后问题的处理协议》、财产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南政供销社总社门市部承包到期后善后问题的处理协议》,符合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建筑物补偿款295000元、商品、财产、服务部垫付资金83787元,该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要求被告支付建筑物补偿款295000元、商品、财产、服务部垫付资金83787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各126262.33元、第三人梁国海要求被告给付其378787元后由其再行分配,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依法不予支持。若两原告、第三人梁国海之间因合伙利益分配发生纠纷,可另案寻求解决。第三人蔚宝峰、蔚成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平遥县南政供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裴中武、仵椿雄、第三人梁国海建筑物补偿款295000元、商品、财产、服务部垫付资金83787元,共计37878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3491元,由被告平遥县南政供销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永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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