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欧某信,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伟,男,系原告欧某信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祥,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某鑫鑫农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县珠泉镇富硒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某柏,该村支部书记。
被告:某县珠泉镇富硒村第九村民小组。
负责人:欧某轰,该小组组长。
被告:欧某柏,男。
被告:欧某生,男。审理经过 原告欧某信与被告某鑫鑫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农牧公司”)、被告某县珠泉镇富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富硒村委会”)、被告某县珠泉镇富硒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硒村九组”)、被告欧某柏、被告欧某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某伟、郑祥,被告鑫鑫农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平,被告富硒村委会、被告富硒村九组、被告欧某柏、被告欧某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欧某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某鑫鑫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富硒村委会、被告富硒村九组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承包的位于虎窝岭附近耕地的侵害行为;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所承包的位于虎窝岭附近耕地的原状;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6日,被告欧某柏(某县珠泉镇富硒村村支书)在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及被告欧某生(富硒村九组组长)在没有召开第九组村民小组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代表富硒村委会与被告鑫鑫农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将富硒村九组位于虎窝岭附近面积约40.4亩的草田租给被告鑫鑫农牧公司,用于建设养猪场。其中这40.4亩草田包含了原告所承包经营的耕地0.71亩。富硒村九组共26户,其中大部分村民不同意将本组所有的荒山、旱土及草田租给被告鑫鑫农牧公司。原告一直反对被告欧某柏与被告欧某生以富硒村委会、富硒村九组的名义擅自将自己承包经营的耕地租给被告鑫鑫农牧公司。被告欧某柏与被告欧某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五被告的行为损害富硒村九组集体的利益,同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被告鑫鑫农牧公司与被告富硒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鑫鑫农牧公司在与被告富硒村委会签订合同后,五被告不顾原告及富硒村九组村民的强烈反对,于2020年9月4日开始,强行破土施工,现已将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部分毁坏,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无法耕种,直接经济损失达6000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鑫鑫农牧公司辩称,1、鑫鑫农牧公司是与富硒村九组签订的案涉合同,并不是与富硒村委会签订的案涉合同,也没有与欧某柏和欧某生个人签订案涉合同;2、合同的签订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签订,合同在拟定、签订到如今部分履行的过程中,始终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不存在无效行为,在合同签订前,村委及小组均召开了多次会议就案涉合同相关事宜进行了交流讨论,最后一致同意将案涉土地对外发包,且小组中的户主有24人均在合同中签字,依据原告的起诉,小组只有26户,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3、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说法;4、被告租赁案涉土地办猪场,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合法,其与富硒村九组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交国土部门审阅备案,因此,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对租赁土地的开发使用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被告是在履行合同赋予其的权利,因此,在合同到期之前不存在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问题;5、被告在与富硒村九组签订案涉合同后,受到了部分黑恶势力的干扰、敲诈,我们将在本案审理后向嘉禾县政法委、公安等部门提交证据进行控告。综上,本案原告诉请并无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富硒村委会及欧某柏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具体与鑫鑫农牧公司的意见一致。
富硒村九组及欧某生辩称,1、为了签订案涉合同,组里开过多次会议,村支两委也召开了会议讨论协商,小组的成员都同意将土地租出去;2、租赁的土地已经荒废19年,现在以每亩500元出租给了鑫鑫农牧公司;3、协议签订后鑫鑫农牧公司给付了101000元,存在村委会账户上,因为发生矛盾未协商好,因此,钱还没有发放下去。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3、4、5、6、7、9、10、11、13、14、15,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12系村支两委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虽然形成的时间在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之后,但根据原、被告提到的富硒村九组位于虎窝岭附近的土地,也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因长期抛荒,2018年10月10日富硒村委会及富硒村九组同意以每亩15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村民欧某顺承包,因欧某顺在近两年的时间对租赁地一直未开发,富硒村委会及富硒村九组决定将租赁地收回重新出租,并以电话和微信方式,告知第九村民小组的村民,谁价高就租赁给谁。多次召开村委及第九村民小组会议,后被告鑫鑫农牧公司以每亩500元的租赁价与被告第九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富硒村委会作为村组监督管理人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因被告鑫鑫农牧公司租赁该土地用于办养殖场,为了方便快捷的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手续,便要求富硒村委会及富硒村九组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签订时间提前几个月,因此,出现合同签订时间在前,会议记录时间在后的情形,结合被告欧某柏提供的其与欧某寿、欧阳建平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富硒村九组承包户25户中有23户在租赁合同上签名认可的事实,本院对证据8、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某县珠泉镇富硒村第九村民小组原土地承包户25户。该组村民由于大部分长期在外务工,位于虎窝岭附近的田土又缺少水源,自90年代后期长期抛荒,杂草丛生。为了发展村组集体经济,经村组承包经营户同意,2018年10月10日,富硒村九组统一将抛荒的虎窝岭附近的田土以每亩150元的价格租赁给村民欧某顺开发,并签订了一份《承包稻田合同书》,有23户承包户在合同中签名同意将已抛荒多年的承包地出租,其中原告欧某信也在合同上签名认可。2020年,富硒村委会及富硒村九组发现,欧某顺在租赁近两年的时间仍未对租赁土地进行开发,便决定将承包租赁权收回后,按照“价高者优先”的原则重新出租,并通过口头、电话或微信方式告知村民。鑫鑫农牧公司了解到欧某顺承租的事实后,决定租赁该地块开发。2020年7月,鑫鑫农牧公司以每亩500元的价格取得富硒村九组40.4亩土地的租赁权,用于投资建设养猪场。同年7月6日富硒村九组为甲方,鑫鑫农牧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为了使闲置土地发挥其经济效益,甲方通过召开富硒村9组组民会议研究同意,将虎窝岭草田、旱土、荒土租赁给乙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将位于郴州市某县珠泉镇富硒村虎窝岭和双米脚及份基凹荒地、草田、旱土、荒山出租给乙方用于发展养殖、种植业,其中草田面积约为40.4亩。东与南源村荒山界,南与渠道交界,西与三组土地交界,北与平峰荒山界。在承包区域内,乙方不得从事非法活动,从事非法活动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承包权。二、租赁期限为三十年,即自2020年8月26日至2050年8月25日止。三、土地租金:1、草田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面积约有40.4亩,每年租金为20200元(一次性付清5年租金总计:101000元);2、旱土、荒山以现有人口及户口为准,现有人口()人,租金不随人口及户数的增加而变化。每年每人100元,共计()元。3、乙方每年交纳三组、五组、九组土地租赁给富硒村委会管理费2000元(按年交纳)。四、租赁费交付方式:2020年8月26日至2025年8月25日第一个5年租金按照五年一交制(即合同签订时交五年租金,以后以此类推)。五、签订合同时乙方按期交纳土地租赁费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所交土地租金时,应开具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名加盖公章的合法有效收款凭证给乙方,除收取土地租赁租金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名义要求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六、甲方承诺对本合同所租赁土地有合法的所有权,并有权出租给乙方用于发展养殖、种植业等经营活动;乙方有权在所租赁的土地建水塔、水池、猪舍、宿舍等建筑物。土地的边界纠纷一切由甲方负责协调解决。七、租赁期土林地的移交方式和时间: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及时处理该山地上甲方认为有价值的地上附着物。自本合同生效后的10天起,无论甲方是否作出处理,均视为该案地已移交给乙方,乙方有权并无偿处理地上附着物,同时乙方有权进驻该荒地从事与种植、养殖业相关的业务。八、乙方在该土地上拥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有权排除来自任何单位、个人的不法干预。未经乙方同意,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进入租赁范围的土地从事不利于乙方生产经管的活动,(不包括村民扫墓)包括砍伐林木、开垦荒地、放牧、采石采矿、构筑设施及偷盗行为等。如有发现上述行为,甲方必须立即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租赁经营期间,乙方在该土地上的投资及收益、政策性奖励、补偿、赔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并受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九、该地块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征收(占)用的,在征收(占)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中,属于乙方投入的固定设施、林木、青苗补偿费归乙方所有。属于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交剩余租期租赁费给乙方。十、甲方租给乙方的土地必须有稳定的权属,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与当地政府部门、其他单位和组织及村民协调关系,为乙方的生产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如在租赁经营期间内发生权属纠纷的,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十一、租赁土地的流转租赁经营期间,乙方依照本合同而取得的该土地承包租赁权,可自主决定将由乙方建设的固定设施和林木等地表附着物所有权入股、抵押、转让、转租。若涉及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甲方应积极予以配合,本合同生效后,由流转而获得的收益由乙方收取,乙方仍依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支付租赁费。十三、土地租赁期限届满,乙方的厂房与所有固定设施及厂区道路不得破坏不得带走,归甲方所有。(除生猪、机械养殖设备设施、车辆除外),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租金由双方按市场价格协商,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重新签订续租合同。十四、从现有水泥公路到乙方租赁甲方土地的道路(宽度不少于5米)必须由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通行,修路所需的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解决。十五、如果乙方修路涉及到外村以外的土地,由甲方协调关系,费用由乙方承担。涉及本村的土地甲方应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十六、乙方在租赁范围内的所有设施及其它财产,乙方自行保管(护)造成被盗,丢失,甲方概不负责,甲方有责任维护乙方场地的治安秩序。十七、乙方在租赁范围内从事的种植,养殖均需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政策,因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十八、土地租赁期间,发生土地纠纷,甲方负责解决。十九、违约责任:l、乙方如不按期交纳租金属于违约,以双方商定日期为期限。逾期六个月不交作自动终止合同处理,且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及一切设施。甲方不得借故终止合同,否则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全部损失。2、如出现土地纠纷,甲方应积极主动想办法解决,影响乙方经营,造成乙方损失的,损失由甲方和村委会赔偿给乙方。有关环保问题与甲方无关。二十、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公平、互利原则协商解决。如合同需要补充的,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直至合同期满结束。本合同不能因为双方签订人或法人变更而解除或终止。二十一、合同附件:1、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租赁土地范围上界限图。2、甲方召开村组会议同意租赁土地会议记录及村组民签字名册”。富硒村九组在租赁合同中签字,富硒村委会作为村组监督管理人也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同年8月20日、9月9日、9月16日,富硒村委会组织村干部及富硒村九组村民代表召开了会议,原25户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20户承包户在《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中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鑫鑫农牧公司按照约定将第一个五年(2020年9月-2025年9月)的租金101000元支付给了富硒村九组,因原告等人提出异议,收取的租金留存富硒村九组未予分配。
另查明,鑫鑫农牧公司与富硒村九组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后,2020年7月-8月经某县珠泉镇政府、嘉禾县自然资源局,某县珠泉镇动物防疫站、嘉禾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嘉禾县农业农村局审批备案,鑫鑫农牧公司已投资进行开发,建设养猪场。
还查明,2021年4月之后富硒村九组组长变更为欧某轰。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富硒村九组与鑫鑫农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五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6000元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
一、富硒村九组与鑫鑫农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进行评判。本案中,富硒村九组是土地发包主体,富硒村九组与鑫鑫农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富硒村九组为增加村组集体及村民的收入,在得到了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同意后,由村小组将原告及其他村民多年抛荒的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统一发包给鑫鑫农牧公司,并未损害集体、其他村民及原告的利益,且案涉的土地用途也已报相关行政部门审核通过,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土地租赁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虽然富硒村九组村组代表会议记录形成在合同签订后,程序存在瑕疵,但村组干部已通过口头、电话、微信等方式事先告知村民,原告也对此知情,且租赁合同上有三分之二农户进行签字追认,故该程序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富硒村九组与鑫鑫农牧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五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6000元损失的诉请是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四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第六十四条规定,“土地经营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承包方在合理期限内不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发包方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相对权应受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所有土地享有所有权这个对世权的限制和制约,作为集体所有土地的发包方对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监督和管理,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发包土地所有权行使的一种特定形式。
综上,本案中案涉的0.71亩耕地虽由富硒村九组发包给原告承包经营,但原告对其承包经营的0.71亩耕地享有的只是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而非土地的所有权。富硒村九组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案涉的0.71亩耕地享有所有权,依法有权对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监督和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赋予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对承包经营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发包土地享有的所有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间内,作为土地发包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发包土地的监督和管理权在一般情况下不得妨碍土地承包人承包经营权的依法行使。但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四条中“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等行为的,土地发包方可以行使监督和管理权,依法有权要求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
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发包方)也可以在尚未终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开发土地资源、合法合理利用土地、促进农村集体组织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等规定,通过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程序并在符合土地开发利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及国家政策范围内,将案涉的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的承包经营土地租赁给第三人进行经营,这既是在特殊情况下对村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权益的合法维护,也符合国家推行的乡村振兴战略政策。
本案中,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该村民小组所有的土地,促进村民小组成员共同增收,该村民小组就案涉的40.4亩集体所有的荒山、旱土和村民小组成员各自承包经营的自上世纪90年代后期至今抛荒的耕地(含原告方抛荒的耕地),于2020年7月与某鑫鑫农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以每亩500元的价格租赁给某鑫鑫农牧公司用于建设养猪场,根据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设施农业属于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可以使用一般耕地。且该40.4亩租赁地得到了该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代表同意,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通过。该村民小组的上述相关系列行为是对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的合法处分,也是对各承包经营户长期抛荒承包耕地进行民主监督和管理的体现。而且在本案之前,该村民小组曾在2018年10月10日经民主决策程序将案涉的40.4亩土地以每亩150元的价格租赁给村民欧某顺开发,并签订了《承包稻田合同书》,其中原告也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后因承包方违约而解除了《承包稻田合同书》。相比之下,该村民小组于2020年7月与某鑫鑫农牧公司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不仅没有侵害到原告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反而在原告方把案涉承包耕地长期抛荒的前提下,经民主决策程序合法合理开发利用案涉土地,提升了包括原告方在内的该村村民小组成员承包经营土地的经济收入,最大限度地实现了村民小组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价值。在此过程中,原告明知该租赁地块抛荒多年,又反对将抛荒地租赁他人开发,显然不符合村集体利益及大多数村民利益。虽然在案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中,富硒村委会按约定收取鑫鑫农牧公司的管理费,但该村委会并不是案涉《土地租赁经营合同》项下土地的发包方,故原告主张鑫鑫农牧公司、富硒村委会及富硒村九组侵害其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土地租赁过程中,富硒村支书欧某柏及富硒村九组原组长欧某生均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欧某柏、欧某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诉称案涉土地一直在进行耕种,要求五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欧某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某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孔辉
审 判 员 李 畅
人民陪审员 何祖华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旖旎
书 记 员 邓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