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大道128号。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州东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淤溪镇三垛村。 法定代表人:罗宏斌。 原审被告:泰州市皓宇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泰渔路(东楼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冯骥。 原审被告:冯骥。 原审被告:泰州市海陵区友邦宾馆,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扬州路300号。 经营者:李学清。 原审被告:江苏天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森园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清。 原审被告: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麒麟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德。 原审被告:泰州恒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春风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德。 原审被告:罗宏斌。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学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泰州东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市皓宇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冯骥、泰州市海陵区友邦宾馆、江苏天和食品有限公司、泰州市城西生猪良种繁育养殖专业合作社、泰州恒泰投资有限公司、罗宏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9)苏1204民初30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李学清上诉称:因我住所地属于泰州市海陵区,根据住所地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由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泰州东盛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16.2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要以采取下列第16.2.3种方式加以解决”“16.2.3依法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李学清等与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亦已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一、诉讼。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约定应为有效。在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管辖协议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协议管辖。故江苏姜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符合上述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学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莉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