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璐萍,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

被告:王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明星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星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璐萍、被告王宽、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762372.1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21869.32元(以2762372.1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2762372.1元×(4.35%÷365天)×409天≈134648.61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1年期LPR利率4.20%)计算:2762372.1元×(4.20%÷365天)×589天≈187220.71元),利息要求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宽系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派驻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2017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建筑公司”)签订了《临建工程分包》,原告承包了广东腾越建筑公司在石家庄项目的临建工程、样板房保温、涂料、抹灰、零星工程等具体工程作业内容,原告在签订临建工程分包合同后即采买小型机具、辅助材料,按照被告王宽安排的各项施工任务组织劳务班组施工。2018年7月5日,原告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量并交付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项目部,经被告王宽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工的工程款项总额为2962372.10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仅在2019年2月3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被告分公司的魏斌支付的),截止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762372.1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在支付前述款项后,原告多次向其公司总经理夏文沟通协商但是均无实质性结果,随后原告也向住建局咨询,住建局建议原告以诉讼方式追讨欠付的工程款。鉴于以上情况,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腾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陈明星所主张的2762372.1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案案涉《临建工程分包合同》系被告王宽同被答辩人陈明星签订,答辩人腾越公司并未参与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等行为,同时答辩人腾越公司从未授权相关人员对外签订案涉合同也未对被告王宽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进行追认,王宽既不是答辩人腾越公司员工也未得到答辩人腾越公司明确授权、其个人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属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后果。故本案案涉合同腾越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也从未授权相关人员签订,答辩人腾越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二、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答辩人公司均未参与其中,现被答辩人陈明星向答辩人腾越公司主张权利有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嫌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陈明星针对答辩人腾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涉《临建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等行为答辩人腾越公司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其中,现被答辩人陈明星仅凭第三人王宽的个人行为要求答辩人腾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答辩人腾越公司认为被答辩人陈明星仅凭与本案第二被告王宽之间的结算而认定本案的债务由答辩人腾越公司承担有恶意串通转嫁风险的嫌疑,该行为对答辩人腾越公司显失公平。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腾越公司既未参与本案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付款,同时也与被答辩人陈明星无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逾期款款之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陈明星对答辩人腾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宽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河北昊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石家庄鹿泉碧桂园一期项目,是涉案的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答辩人是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商务负责人,在与原告履行涉案分包合同的过程都是代表石家庄鹿泉碧桂园一期项目的行为,这一点在原告举证的第8页“工程基本信息中工程概况中的项目管理机构及人员可以证实”,原告对此是知情的,答辩人的行为代表的是石家庄鹿泉碧桂园一期项目部的职务行为,所以原告不应当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涉案合同的签订是因为石家庄与佛山距离太过遥远、项目赶工需要快速搭建生活、办公区的情形下,无法加盖公章而用项目印章签署的合同,这一点湖北分公司的夏文总经理也是知情的,因此,原告不应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属于滥用诉权,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

二、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临时组织机构,对外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项目经理部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项目的公司承担,而非答辩人个人承担。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1、陈明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腾越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王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王宽是腾越公司派驻在石家庄总承包工程项目的商务负责人,王宽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权。

证据4、临建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腾越公司订立了临建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款、工程量单价计算方式、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5、结算单,证明原告完成工作的施工内容、数量、单价、金额,施工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2962372.1元。

证据6、电子银行回单,证明在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的情况下,腾越公司的生产经理向原告支付20万的工程款。

证据7、短信截图,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腾越公司分管涉案工程项目的总经理催讨工程款,中间只安排支付过一次工程款20万元,其他均未回复。

证据8、企业查询信息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的对象为被告腾越公司湖北分公司总经理。

证据9、工程竣工标志牌,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为被告腾越公司。

被告质证 被告腾越公司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仅凭该信息认为我方主体身份适格。

对证据3,无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未参与合同的签订。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未参与。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确实付过款,但据了解是基于陈建斌的委托付款,陈建斌是工程的分包方。对短信有异议,我方无法核实。

对证据7无异议。

对证据8无异议。

被告王宽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

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该证据证明本人的身份是商务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内容认可,我有该合同原件,证明本人的身份是项目部商务负责人,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知情,不应由我个人承担。

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结算单是经项目部的商务造价人员复核的。

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当时听项目经理权晓龙也说过这笔付款,生产部经理魏斌支付的该款项。

对证据7,因为自己不是短信的对话的相对方,不掌握聊天内容,所以对该份短信截图的内容并不清楚,但湖北分公司是由夏文经理负责的,石家庄碧桂园是由湖北公司管辖。

对证据8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现湖北分公司负责人还是夏文。

对租金9真实性、证明内容无异议,照片内容是挂在楼栋上的。

被告腾越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王宽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我是涉案工程的商务负责人。

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王宽是该项目的商务负责人。

腾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属备案合同,王宽的真实身份不是我公司的商务负责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8日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昊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石家庄一期总承包工程补充协议(一)》,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该协议载明王宽为承包人商务负责人。

2017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腾越建筑公司”)签订了《临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广东腾越建筑公司在石家庄项目的临建工程、样板房保温、涂料、抹灰、零星工程等具体工程作业内容,甲方王宽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原告陈明星签名。原告在签订临建工程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的各项施工任务组织劳务班组施工。2018年7月5日,原告完成其承包的工程量并交付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公司项目部,经被告王宽与原告办理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工的工程款项总额为2962372.10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2019年2月3日支付了原告20万元。湖北分公司属于腾越公司的分公司,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河北昊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接石家庄鹿泉碧桂园一期项目,是涉案的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王宽是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商务负责人,在王宽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中,王宽的民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对法人即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双方签订《临建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经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工的工程款项总额为2962372.1元,且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20万元,湖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民事行为,扣除该2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762372.1元未予以支付,现原告主张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623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以27623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陈明星支付工程款2762372.1元及利息(以27623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明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37元,由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4份)。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

上诉案件受理费3147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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