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观莲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751249974U。 法定代表人:罗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爱文因与被上诉人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人街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唐人街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爱文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资62785.4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5250元;四、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垫付的2019年度社保款及其利息10474.04元;五、判令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共10个月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18090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每月工资结构如下:基本工资4000元+店龄补贴520元(2019年9月前为500元)+补贴300元+出勤奖100元+餐费补贴300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上诉人月工资为5220元。从2019年1月起,工资分三部分发:银行代发工资条的3270元、现金发放700元(部分店龄津贴400+餐费补贴300)、由总经理罗俊杰发1250元。二、疫情防控期间,上诉人在家中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被上诉人应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三、被上诉人截至2020年1月拖欠工资10585.4元,自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拖欠工资52220元。四、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12年2个月,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应依法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五、被上诉人应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共10个月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1809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唐人街酒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黄爱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的工资62475.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640元;三、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垫付的2019年度社保款及其利息1047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原告黄爱文入职被告唐人街酒店财务部工作,被告从2008年12月起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后双方签订五份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第五份《劳动合同书》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底,原告在被告处正常提供劳动。因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停止经营。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8年12月。因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告知函,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原告黄爱文提供的2019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750元、补贴300元、全勤奖100元、店龄津贴120元,共计3270元。除工资条发放的工资外,原告提供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的部门经理现金发放表,显示被告于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每月支付原告现金工资700元。2020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2月工资1000元,原告的2019年12月剩余工资及2020年1月的工资,被告未支付。 原告黄爱文向阳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朔劳人仲不字(2021)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确定的法律事实,该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黄爱文于****年**月**日出生,现年满五十二周岁,原告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原告黄爱文入职被告唐人街酒店财务部,至2020年1月底,被告停止营业,原告持续在被告处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规定,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因此,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 二、关于被告唐人街酒店是否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2020年11月拖欠工资的问题。 原告黄爱文主张其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向被告唐人街酒店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唐人街酒店作为用人单位是原告的管理者,掌握和管理着有关原告作为劳动者的书面材料,被告应提供原告的月工资组成情况、工作考勤等证据材料,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称其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向被告唐人街酒店提供劳动的主张,该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给付工资的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由工资条上的工资、现金工资及被告法人代表罗俊杰发放工资三部分组成,原告提供的2019年1月至11月的工资条及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部门经理现金发放表予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条及部门经理现金发放表载明了原告的工资组成及工资数额,该院对原告的工资条及部门经理现金发放表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工资由工资条上的工资、现金工资两部分组成。原告提供的“2017.6.1至2018.11.30个人工资情况”,虽然可以证明在2018年11月30日前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但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被告是否继续每月给付原告基本工资4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桂林银行对账单,虽然可以证明被告法人代表罗俊杰向原告账户内转账汇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罗俊杰的转账汇款系给付原告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其工资由被告法人代表罗俊杰发放的工资组成,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确定原告的月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2750元、补贴300元、全勤奖100元、店龄津贴120元、现金工资700元,共计39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共计7940元,抵扣被告已给付2019年12月工资1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待遇差额6940元。另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工资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于2020年2月1日后向被告提供了劳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向支付拖欠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唐人街酒店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原告黄爱文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唐人街酒店工作,被告从2008年12月起持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此,该院认为,原、被告从2008年10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受新冠疫情影响停业,原告2020年2月1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以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告知函。因此,该院认可双方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与被告唐人街酒店于2020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唐人街酒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爱文从2008年10月起计算工作期限,至2020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限为十二年另二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及部门经理现金发放表记录,该院确定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70元,因此,该院确定被告唐人街酒店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9625元(3970元/月×12.5月)。 四、关于被告唐人街酒店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2019年度社保款及其利息的问题。 被告唐人街酒店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至2018年12月。原告于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正常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的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原告提供工伤、企业职工养老、失业三险个人缴费明细表及阳朔县社会保险失业管理中心业务受理回执、电子托收单,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了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费用。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2019年1月至2020年1月社会保险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款项10474.0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告唐人街酒店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爱文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待遇差额6940元;二、被告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爱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625元;三、被告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黄爱文所垫付的工伤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款项10474.04元;四、驳回原告黄爱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桂林阳朔唐人街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爱文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付款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2019年10月28日罗俊杰转汇上诉人桂林银行对账单上的3万元是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的总工资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俊杰支付的工资组成。证据二、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2018年12月1日前,上诉人工资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俊杰支付的工资组成,2018年12月1日续签合同后,上诉人基本工资和由罗俊杰支付上诉人工资的组成方式没有改变。证据三、微信账号详情、微信个人信息,证明微信头像、昵称、微信号、转账单号结合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上的转账单号、付款方、收款方,聊天截图“风”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罗俊杰,“雯”是上诉人。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上诉人居家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的事实。被上诉人唐人街酒店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与本案关联,本院在说理部分分别叙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爱文从2008年10月起入职被上诉人唐人街酒店工作,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续签订《劳动合同书》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20年12月1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上诉人月工资问题,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二审中其提供2019年10月28日罗俊杰转汇上诉人桂林银行对账单上的3万元的证据,证明是上诉人的工资组成部分,但上诉人不能证明该3万是如何构成上诉人工资组成。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财务、会计人员,应对其工资收入是明确的。从上诉人提供的2019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条证明该期间基本工资仍为2750元/月,2019年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10月部门经理现金发放700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工资由工资条和部门经理现金发放表组成,以及2018年12月后月工资为3970元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2019年12月工资1000元,还应支付上诉人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工资6940元。 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聊天记录证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30日前已停止营业,2020年2月,新冠疫情出现后,上诉人虽然为被上诉人处理了一些少量的简单的日常事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提供具体的劳动。综合衡量,新冠疫情的出现,被上诉人停止营业。故上诉人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1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垫付的2019年度社保款及其利息10474.04元,一审判决已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至2020年11月共10个月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18090元请求,已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黄爱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爱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吕秀文 审 判 员 王治斌 审 判 员 梁 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 欣 书 记 员 秦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