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纤蜜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香田工业园干大线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5MA39605L78。
法定代表人:吕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江西铭强旋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民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高丽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4L2UX0N。
法定代表人:杨文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深圳市民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宝地工业区**厂房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9111XF。
法定代表人:龚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晖,该公司员工。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纤蜜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纤蜜研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民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民升公司”)、深圳市民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民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原告纤蜜研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纤蜜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典强、被告东莞民升公司和深圳民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深圳民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纤蜜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口罩机生产线款918,000元,口罩残品损失款80,000元,合同退单赔偿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口罩机销售签订了《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200623-1。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将设备送至原告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香田工业园干大线南侧的工厂,安装调试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东莞民升公司、深圳民升公司共同辩称,1.两被告出售给原告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任何工业设备投产前均需要调试,否则无法生产。两被告设备均前期调试后目前已达正常生产水平。前期调试时原告自行配备的空压机存在问题,生产一段时间后设备内进水导致两被告口罩耳带机停机。经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空压机增加干燥机后,两被告设备正常运行。2.两被告设备的作用是将口罩耳带通过超声波焊接到口罩本体上,由于口罩本体不是两被告设备生产,因此尺寸规格的偏差会导致设备的停机。还有部分易损件磨损后导致设备停机。以上均属于工业生产中的正常现象,维护操作人员稍作处理均可解决,不存在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形。3.原告主要面向大客户做大规模生产,在淘宝网上也有零售,原告淘宝店铺显示自2020年6月份以来其口罩均有正常销售。4.原告起诉两被告后,被告工程师被迫离开原告的工厂,2020年8月20日被告设备自动锁机,原告生产部门负责人向被告深圳民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开机密码,并称“耽误了生产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也说明了两被告的设备是可以正常使用的。5.经两被告向同行了解,由于目前市场上口罩产能充足,原告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已停产,原告意图通过诉讼将其使用过的设备退回被告,达到其利益的最大化。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耳带口罩机质量是否符合合同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为证明耳带口罩机质量不合格提交了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方案》《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质量鉴定意见书》,以证明本案买卖标的属于质量性能不合格产品。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理由如下:①该意见不属于司法鉴定,只是原告单方面提供;②该鉴定意见中关于产品质量法未提供设备铭牌、说明书、操作规程,属于管理性规范,该法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内容,属于行政部门范畴,该问题属于产品的表面瑕疵,不足以认定被告设备存在足以违约的问题;③被告设备在鉴定前并未先交由被告修复,导致鉴定过程中所有设备均无法带料运行,由于被告设备一直保管在原告处且原告在之前也认可被告设备是可以进行生产的,只是良品率不达标,因此该鉴定意见只能说明设备无法运行,属于安装原因,或原告使用不当,无法证明被告产品质量问题;④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只提供了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委员会发放的不知名证件,被告认为鉴定人员无相关专业的鉴定资格。鉴定人员彭建华出庭对原、被告提出的质疑进行了解答。本鉴定是由第三方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进行的,现场鉴定时间经与双方沟通达成一致、参与现场勘验的有委托方代表、原、被双方代表和鉴定人员且由被告方代表开机检验,鉴定人员均具有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放的检验检测证书,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现场记录》《操作手册》等,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10台自动耳带口罩机质量、性能不合格的依据。2.残次品及原告品牌口罩成本分析表。以证明因涉案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残次品超过了合同的约定要求,达到40%,每只口罩的单价为0.455元,总共损失0.455元/个×255箱×4,000个=464,1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称机器生产出来的口罩会受口罩本体、易损件磨损、人员操作等原因影响,生产出来的残次品并不能证明设备存在无法使用的情形,且可以证明被告设备至少达60%的良品率。原告单方制作且价格高于市场成本。本院认为残次品确实存在,但没有具体数量,也无法确定残次品单价,故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残次品的损失将予以酌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提交了1.涉案口罩耳带机操作手册,以证明设备的使用运行情况可参考作为厂商标准。原告对三性均不认可,该操作手册没有随设备给付原告,且被告自认本案产品为非标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操作手册》缺乏生产厂商、产品型号、质量标准、生产效率等关键内容,且该操作手册中载明的机器型号、尺寸与案涉设备不一致,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厂商标准就是企业标准,该标准的认定应当向社会公开、公示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注明,而被告没有产品说明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2020)深龙证字第19144号公证书,以证明2020年6月至7月,原告淘宝网店铺均正常零售口罩,直到公证书出具时,还可正常购买。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①该淘宝网页的图片是在公证日之前的图片,不能代表公证时的原告生产产品的现状;②从23至26页的客户评价可以看到,好评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合同签订之后淘宝客户未做出任何评价。因此与被告的主张不相符;③淘宝客户可以购买本案涉案产品并不能代表由此设备生产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毕竟该设备的产品合格率我方也已表述达到了60%。本院认为,原告的淘宝店铺正常售卖口罩系其经营行为,与案涉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关,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告起诉后要求被告离开原告工厂,2020年8月20日,被告设备自动上锁,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提供解锁密码,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的设备正常生产。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称该证据证实机器因为密码等原因不能正常进行生产,意味着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有原件为证,且原告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内容不是其所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两被告辩称设备可以正常生产,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将该证据作为认定2020年8月20日,被告设备自动上锁,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提供解锁密码的依据。4.空压机有积水的图片,以证明原告自行购买搭配的空压机内有大量积水,不符合被告设备使用环境。在被告要求原告改进后,原告加装了干燥机,因此在调试阶段被告设备使用环境比较差,导致产生了残次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称即使真实存在,但因空压机和口罩机是分离运转的,空压机有积水与机器无法正常进行生产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缺乏拍摄时间、地点、、地点关键信息,且未提供有积水的空压机会影响口罩机运行的补强证据,无法证明残次品的产生与原告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纤蜜研公司(甲方)与被告东莞民升公司、深圳民升公司(乙方)于2020年6月24日签订《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东莞民升公司、深圳民升公司购买自动耳带口罩机,合同约定规格为1,900㎜*1,100㎜*1,700㎜,单价为91,800元(含13%税),数量10套,金额918,000元(含13%税);机器效率为50pcs/min左右,耳带直径3MM(圆、扁可换);产品质量标准应符合厂标与行业标准,厂家整机保修半年、以甲方收货后开始算起(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之内),质量以产品正常使用为准;保修期内,机器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甲方接受返厂(乙方)维修或者乙方上门指导甲方来进行维修。设备发生故障,乙方必须在24小时做出处理,4天内解决问题(广东省内)、省外10天内解决问题、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否则按合同法执行;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收到甲方200,000定金后开始生产,乙方在收到全款之后27日将设备打包8台,余下2台改儿童机29日发,甲方安排运输。
原告纤蜜研公司于2020年6月24日、6月28日向被告深圳民升公司支付货款918,000元,两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向原告交付10台案涉自动耳带口罩机。
原告收到自动耳带口罩机后有将口罩机投入生产,期间,被告深圳民升公司的工程师一直驻地参与设备运行指导与维修。因口罩机质量问题,于2020年7月中旬至8月25日生产出二百余箱(约2500片/箱)残次品。原告以涉案口罩机不能正常使用为由要求两被告退款,双方就此问题多次进行沟通交涉,但未妥善解决并达成共识,故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2020年8月28日,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自动耳带口罩机质量、性能进行鉴定。2020年9月27日,该鉴定机构会同靖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纤蜜研公司、深圳民升公司在靖安县贝伦适产业园进行现场查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受委托鉴定的10台自动耳带口罩机设备均无铭牌(品牌型号、标牌),没有提供口罩机说明书、操作规程等有关资料给买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标识要求的规定;2.受委托鉴定的10台自动耳带口罩机设备存在较多零部件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耳带托、导杆、轴承、缓冲器、熔接焊头、耳带剪、震动导致螺丝松动断裂等),且不属于易损件范围,致使设备无法正常工作;3.综合判定10台自动耳带口罩机质量、性能不合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口罩生产线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应当符合厂标或行业标准,而被告没有依法认证的厂标。即使没有相应的行业标准,产品也应当符合通常标准或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原告在被告派出的工程师指导下生产仍出现大量的残次品,耳带口罩机无法正常生产,且经质量鉴定部门认定其质量、性能不合格。原告诉称两被告销售的案涉自动耳带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特定标准全部履行完毕,涉案口罩机能达到合同中约定的每分钟生产出50片口罩的工作效率,但未提供相应数据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已付口罩机生产线货款9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次品损失及赔偿费,本院综合酌定为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民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江西纤蜜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8,000元,赔偿损失40,000元,合计958,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纤蜜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民升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民升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7,172元,原告江西纤蜜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