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太行路183号。 代表人:毛维桓,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奥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天择商务中心309室)。 法定代表人:齐金山。 被告:齐金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鹤壁分行)与被告河南奥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富实业公司)、齐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富实业公司、齐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罚息(其中2.4万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7.395%,自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11.0925%自2019年6月1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万元本金利息按年利率6.525%,自2018年8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5日、逾期罚息按年利率9.7875%自2019年8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奥富实业公司、齐金山以日常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4万元、2018年8月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奥富实业公司、齐金山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奥富实业公司(甲方)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乙方)发起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201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4万元,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年利率7.395%执行,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0925%。当日,原告向被告奥富实业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4万元。 2018年8月3日,双方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万元,用途为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年利率6.525%执行,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当日,原告向被告奥富实业公司账户发放贷款2万元。 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付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齐金山为上述两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奥富实业公司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共计4.4万元及利息5028.02元未予以偿还。 另查明,小微快贷业务办理,需登陆企业网上银行开通小微快贷功能,进入小微企业快贷授权界面选择贷款发放账户及填写企业实际控制人信息后进行业务授权,授权给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授权完成后,登陆已被授权的企业实际控制人的个人网银进行贷款申请。进入贷款申请界面,输入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后,点击申请,系统将进入确认贷款合同界面,核对贷款信息后,勾选《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后点击前“签约”,进入签约成功界面,贷款申请成功。进入个人网银后,点击小微企业快贷项下“支用”,进入输入页面,贷款资金发放至企业对公账号,确认信息后点击“确定”完成支用。编号为建总发(2017)187号《中国建设银行文件》,其中在《中国建设银行“小微快贷-信用快贷”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载明,“信用快贷”实行共同借款人,即由借款企业和企业主作为共同借款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奥富实业公司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发起小微快贷业务的贷款申请,并通过被告奥富实业公司网银进行小微企业快贷授权,登陆已被授权的企业实际控制人被告齐金山的网银向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进行贷款申请、确认贷款金额、期限、进行网上签约,签约成功后进入企业实际控制人个人网银后进行贷款支用,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向被告奥富实业公司发放贷款。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奥富实业公司依法负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4月28日,被告奥富实业公司欠原告建行鹤壁分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5028.02元未予偿还,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奥富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5028.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21年4月29日的利息,分别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齐金山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建行鹤壁分行要求被告齐金山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富实业公司、齐金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奥富实业有限公司、齐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至2021年4月28日的利息为5028.02元,自2021年4月29日起的利息分别以2.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该公司鹤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513元,由被告河南奥富实业有限公司、齐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丽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蒋俊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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