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79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1768946B。 法定代表人:马国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与开发一路交叉口(原三力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66466524P。 法定代表人:郭金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升达煤电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73581359G。 法定代表人:石卫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延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审理经过
关于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豫0403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偿还申请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5760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5月25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名下没有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平顶山市顺合贸易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军旺选煤有限公司名下没有车辆信息,武延军名下有车辆豫D×××××号奥迪车,2021年8月19日经本院去车辆管理所查询,该车辆信息不存在。 三、通过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名下的财产,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执行财产线索进行逐一调查核实。 经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通过对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显示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名下没有不动产信息。 四、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户籍地及住所地进行传统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询问,均不清楚被执行人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前往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武延军的公积金登记信息,平顶山市公积金登记中心反馈为武延军名下没有住房公积金。 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七、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人员名单。 八、已向申请人告知是否需要律师调查令,申请人表示暂时不需要。 2021年8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案件拟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0元,已扣划为执行费,未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2129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当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平顶山市瑞鸿达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易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延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平顶山卫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听取了意见,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7)豫0403民初21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薛 霞 审判员 刘聚海 审判员 刘 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