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五家渠朱伟便利店,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白湖路*号伊水湾小区C区*-*-*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白湖路*号伊水湾。
审理经过
原告朱伟与被告王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2021年8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被告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70,000元。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急需买房但资金短缺,于2015年8月份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将第一次出具的借条回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两次借款合计金额37万元的欠条,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健答辩称,我不认可向原告借款37万元,当时原告说能找到拉煤干活挣运费的车,打欠条时我喝酒了,糊里糊涂打了这个欠条。原告起诉了两次,一次起诉的理由是劳务费37万元,另一次起诉理由是借钱买房子的37万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伟与被告王健系朋友关系,原告在五家渠经营便利店,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两次给付被告370,000元(第一次给付170,000元,第二次给付20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朱伟37万,特此证明,欠款人王健。”
以上查明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健向原告朱伟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健应遵循守信原则依约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借款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中原告的店员刘某作为证人对借款给付的过程进行了质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健偿还原告朱伟欠款370,000元。
以上应付原告朱伟的款项,被告王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425元(原告朱伟已预交))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