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李建成,男,彝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邹丽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崇军诉被告李建成、邹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成、邹丽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450元(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1日,被告李建成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2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借款,则需按照借款金额1%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将45000元款项交付被告。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各各种借口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成、邹丽芬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期为24个月,即自2016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2日,同时约定如两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时未按时还款,两被告自愿按借款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庭审中,原告陈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6年2月21日《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了款项45000元,款项出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过原告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根据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本院可确认原告向两被告出借了款项45000元,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归还上述原告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被告在还款期限到期未还款,被告自愿按借款额的1%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李建成、邹丽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建成、邹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崇军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

二、被告李建成、邹丽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崇军资金占用费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建成、邹丽芬共同承担(该款于支付上述款项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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