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经营者:刘福全,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宁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念省,宁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以下简称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辉,宁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念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力天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力天建筑公司支付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45731.95元;3.判令力天建筑公司退还恒通钢模板租赁站钢管4544米(每米16元)、扣件3183个(每个68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恒通钢模板租赁站94348.4元;4.判令力天建筑公司支付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站违约金13719.6元;5.本案诉费由力天建筑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0日,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与力天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向力天建筑公司出租建筑施工所需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钢管日租金每米0.00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钢管接头每个日租金0.01元:租金按月结算或不能足额支付,并按实际超出的天数每天收取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合同同时对丢失租赁货物的赔偿价格进行约定,顶丝原值每米18元、工字钢每米260元、钢管接头每根9元。租赁期间共产生45731.95元,尚欠恒通钢模板租赁站钢管4544米、扣件3183个未还。故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力天建筑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对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2016年力天建筑公司已与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进行了结算,力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念省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部分租赁费力天建筑公司已用房屋或者酒抵顶。力天建筑公司用16万元的酒抵顶租赁费,但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并没有将酒运走。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力天建筑公司只欠恒通钢模板租赁站4万余元(后称计算错误,只欠付15159.7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158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租赁产品提货单》,因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力天建筑公司提交的一式贰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乙方落款处乙方指定收货人签名不一致,其中高晓云和丁世林签名为后添加,故本院对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予以采信;因力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念省签名确认部分租金费用结算表,故本院对王念省签名确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予以采信,其余《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系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单方制作,力天建筑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约定,力天建筑公司指定收货人李文超及法定代表人王念省签名确认的提货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因力天建筑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力天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158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证明》,该合同系原件,且落款处签名没有后补,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系法定代表人王念省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力天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58,合同落款处甲方刘福全、代办人窦秀玲签名,承租方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王念省签名,乙方指定收货人李文超签名。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标准:钢管日租金每米0.005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4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2元,钢管接头每个日租金0.01元;工字钢每米日租金0.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5-30日付清所产生的租赁费。...租赁费及赔偿金: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每天收取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合同第六条同时对租货物丢失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进行了约定,顶丝每根22元,扣件每个6.8元,钢管每米16元,钢管接头每根9元,工字钢每米260元。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恒通钢模板租赁站陆续向力天建筑公司施工的红果子电厂及大武口区卧龙湾小区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运费由力天建筑公司负担。截止2016年10月19日,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停止提供租赁物,双方进行结算,承租方力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念省签名确认截止2016年10月19日,力天建筑公司施工点红果子电厂欠付租赁费11544.93元;大武口区卧龙湾小区施工点欠付租赁费3614.77元,以上共计欠付租赁费1515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通钢模板租赁站依约向力天建筑公司施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钢管接头等租赁物,力天建筑公司就应依约向恒通钢模板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016年10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力天建筑公司欠付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租赁费共计15159.7元,力天建筑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诉请退还钢管、扣件、相应租赁费及丢失赔偿问题。因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上并无是否存在未退还钢管、扣件的相关记录,所附计算单承租方经办人栏亦无力天建筑公司盖章或签名确认,计算单也系单方制作,在双方已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恒通钢模板租赁站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现恒通钢模板租赁站无证据证实存在钢管、扣件未退还及未退还的数量多少。故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诉请退还钢管、扣件、相应租赁费及丢失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解除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因合同各方行为均表示不再履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故当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时,涉案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力天建筑公司时自动解除;

关于欠付租赁费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有明确约定:“即逾期或不能足额支付的按实际超出天数每天收取款总额的2.5%的违约金”,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考量应以欠付的租赁费15159.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自双方结算的第二天即2016年10月20日始至本案起诉之日2021年3月23日止共计4年5个月3天,计算为10330.56元。该违约金10330.56元力天建筑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15159.7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0330.56元,共计25490.26元;

二、驳回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减半收取1688元,由原告大武口区恒通钢模板租赁站负担1000元,被告宁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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