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国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被告:周维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红与被告周维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维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0.004%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但被告从未支付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而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出具借条,借条未载明借期、利率。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双方为此成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亦未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反驳证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维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红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2020年11月2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403元,由被告周维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