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南段路东81号院清风街道办事处H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505MA4710QCXM。
经营者:闫志芳,该经销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春都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2068M。
法定代表人:孙勇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珍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璐,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依照本院(2021)豫71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支付货款131248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
在本案立案前,2021年2月10日,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支付货款15万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21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款项1162488元,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至9月每月月底前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支付款项20万元,2021年10月底支付162488元。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支付案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安阳市殷都区强博商贸经销处与被执行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可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豫7102执16号案件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本院(2021)豫7102民初4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