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224643523X。
负责人:彭雅彬,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涌,甘肃衡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思广元。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思广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后,并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诉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9944.47元、利息5340.55元、违约金5501.98元(截止2021年4月17日),合计40787元,2021年4月17日后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费用以原告确认的数额为准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合计4078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快递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行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原告审批后,认为被告的收入可以负担信用卡支出,便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被告持有信用卡后,便开始刷取使用。同时双方在办理信用卡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取现及转账的,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的透支利息,并约定被告未能在还款日前支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现被告已经积欠本金29944.47元、利息5340.55元、违约金5501.98元(截止2021年4月17日),合计40787元,2021年4月17日后产生的利息等费用以原告确认的数额为准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及短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起诉被告思广元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无法向本院提供被告的正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造成本案的诉讼不能按程序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案件受理的起诉条件,故依法应予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2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