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继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沈阳市皇姑区畅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慧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蔡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皇姑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继元、王艳霞与被上诉人张保福,原审被告蔡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21)辽0727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蔡继元、王艳霞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保福的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张保福承担。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被告王艳霞为原告书写欠条是对所欠玉米款的事实金额的确认,约定还款期限经过仍未还款,已属违约。被告王艳霞主张其与蔡继元于2014年已离婚,且蔡继元已偿还此欠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玉米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从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保福提供的欠条,该份证据系2013年7月29日由上诉人王艳霞所书写,上诉人蔡继元并未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诉人蔡继元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蔡纪元与上诉人王艳霞已于2014年分居至今,彼此互不往来。同时,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未通过合法传唤上诉人蔡继元到庭开庭,上诉蔡继元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上诉人蔡继元事后通过被上诉人蔡旭才知道此案原审法院已判决,上诉人蔡继元与上诉人王艳霞共同给付被上诉人张保福玉米款37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作此判决违反法律程序,显失公正。上诉人王艳霞就此欠条已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保福已放弃了主张其权益。被上诉人张保福从2013年7月29日之后,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该欠款。依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张保福的诉讼请求。现上诉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保福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正,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保福辩称,二上诉人恶意逃避债务,原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欠款发生在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从2014年上诉人全家为躲避债务,搬去沈阳,不告诉被上诉人地址,拉黑被上诉人。但是被上诉人从未间断主张权利,不存在时效问题。请求驳回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蔡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判决显失公正。我的父亲蔡继元,母亲王艳霞于2013年7月份从张保福处购买玉米,事后听父亲说该款项已还给张保福。关于我母亲王艳霞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的欠条,我父亲蔡继元及我本人均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原审法院判令我父亲蔡继元及母亲王艳霞共同还张保福玉米款37000元及利息,判决显失公正。张保福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恳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张保福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张保福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万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蔡旭系被告蔡继元与王艳霞之子。2013年7月29日,被告蔡继元、王艳霞在原告张保福处购买玉米,约定一个月后付款,并留下欠条,欠条由王艳霞书写,“蔡继元”签名系王艳霞代签,内容为“欠张二伟买包米钱叁万柒仟元整”。2014年,被告全家离开大南村到沈阳居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时间、支付方式支付价款。被告王艳霞为原告书写欠条是对所欠玉米款的事实、金额的确认,约定还款期限经过仍未还款已属违约。被告王艳霞主张其与蔡继元于2014年已离婚且蔡继元已偿还此欠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能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拖欠玉米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长期拖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利息。被告蔡旭与原告诉请欠款无关,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元、王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保福玉米款人民币37000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给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保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蔡继元、王艳霞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上诉人向提交二上诉人现居住证明材料。证明二上诉人现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在沈阳居住多年,就此欠款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申请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从2014年搬去沈阳,被上诉人从来没有间断过找上诉人索要欠款。经庭审质证,二上诉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仅能够证明二上诉人的现居住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二上诉人居住地,亦无法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庭陈述其与被上诉人索要欠款的事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查明,二上诉人于2014年搬离义县大榆树堡镇大南村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联系方式亦未告知现居住地。后,被上诉人与本村村民陈某于每年清明和春节前后到二上诉人原居住地索要玉米款。直至起诉时,通过法院调查才知道二被上诉人现居在沈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保福向二上诉人主张欠款,提交了王艳霞出具的欠条加以证明,王艳霞认可欠条内容是其书写并代蔡继元签名,其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欠条内容书写明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王艳霞、蔡继元拖欠张保福玉米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王艳霞、蔡继元给付玉米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蔡继元提出“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的问题。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经查,原审卷宗第11页开庭传票送达留存联中,在被送达人蔡继元的移动电话联系方式上写明三个联系电话中,有蔡继元之妻王艳霞的电话和蔡继元之子蔡旭的电话号码。在王艳霞与蔡旭均收到开庭传票且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王艳霞及蔡旭作为蔡继元近亲属均有理由和义务向蔡继元口头或电话告知其应参加本案诉讼。结合原审卷宗第49页判决送达记录证实上诉人蔡继元本人签收了原审判决这一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蔡继元称“未收到原审法院开庭传票,上诉人蔡继元事后通过被上诉人蔡旭才知道此案原审法院已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使人信服,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二上诉人提出张保福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属于上诉人主张的抗辩事实,二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张保福起诉时已超过本案诉讼时效,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又根据证人陈某的陈述,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办理原居住地且未告知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每年均去二上诉人原居住地索要玉米款。据此,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张保福从2013年7月29日之后,从未向二上诉人主张过该欠款”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蔡继元、王艳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预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张保福已预交725元,应予退还7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蔡继元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