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双流县丛林海鲜经营部,经营场所:双流区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成都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水产交易区海鲜临棚18号。

经营者:林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闵达海鲜行,经营场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罗布林卡路药王山农贸市场润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

经营者:林金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刚,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双流县丛林海鲜经营部(以下简称:丛林海鲜)与被告(反诉原告)闵达海鲜行(以下简称:闵达海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丛林海鲜的经营者林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被告(反诉原告)闵达海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丛林海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从2015年10月以来从事海鲜交易,建立起了合作关系。基本交易模式为由被告方通过电话或者微信发送订单给原告,原告通过航运公司发货给被告,最后被告确认货物收到之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5年10月到2017年11月止,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各类海鲜产品,被告均已签收。但被告在此期间,并未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配合。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己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 被告闵达海鲜辩称:双方确实有海鲜买卖往来,原告主张的货款被告方已结算完毕,并且已经支付完毕,现在已经不欠原告货款了,同时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经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原告闵达海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货物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000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8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依法开具货款的专用发票。事实和理由:2018年的5月份、6月份、8月份,反诉被告多次以莫须有的、虚构的事实向贵院提起诉讼,给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重大损失。反诉被告在与反诉原告合作期,送的货物经常出现质量不合格的现象,遂渐终止了合作关系。念在双方曾经因合作建立了良好的友谊,本想好聚好散,反诉原告便没有深入追究。无奈被反诉被告多次提起虚假诉讼,严重干扰到了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为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反诉被告丛林海鲜辩称:反诉原告声称因货物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没有依据,每次提出来后我方都在下一次货款中予以了扣除。针对反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认为本案争议因我方不属实,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审理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诉原告系经营海鲜买卖的个休工商户,其通过微信方式与本诉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为本诉被告提供海鲜。2017年1月26日1时26分,本诉被告用微信向本诉原告发送文字信息:“今天多宝全死”。2017年3月22日,本诉被告用微信向本诉原告发送文字信息:“今天鲍鱼掉称2斤”。2017年5月22日,本诉被告用微信向本诉原告发送文字信息:“昨天鲍鱼掉称三斤”。2017年5月30日12时4分,本诉原告用微信向本诉被告发送文字信息:“以后每天有几件虾和蟹麻烦你们也说一下,今天是我的责任,但我不是故意的,不要说我只对何礼雄的货负责,你们谁家的货我都负责,不好意思”,当日12时9分,本诉原告又通过微信向本诉被告发送文字信息:“就是你们有两件小龙虾,后面两点多才到的,箱子都是烂了”。2017年9月26日11时17分,本诉原告通过微信要求本诉被告转货款156637元,本诉被告回信息称:“明天就给你转”。2017年9月27时18时58分,本诉原告通过微信向本诉被告发信息:“不是说今天给我把钱汇下来吗?”,本诉被告回信息:“中华鲟整件死一件你解决没有”,本诉原告回信息:“那你扣下来。那麻烦你把账全部给我清一下”。被告回信息:“你去跟我弟说,也可以跟老头说”。当天19时57分,被告通过微信发信息给原告:“说不说你的事,但是明天我会抽时间出去转,今天一下子三个地方到货我忙”。2017年9月28日11时22分,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图片,图片是《销货清单》,载明:共计160640元,当日下午15时17分,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了部分货款,当日下午15时21分,被告给原告发送两张图片,载明:“已经超出银行每月支付限额,请降低支付金额后再试”,被告紧接着给原告发送文字信息:“马上月初”。2017年10月18日、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微信图片及文字信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16时33分回复:“支付宝上面转,你收一下”。2017年10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图片,告知被告未付货款为133046元。2017年11月13日,11时18分,原告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回复称:“我在老家休假,等我上去”。2017年12月29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予回应。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银行流水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丛林海鲜与被告闵达海鲜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均是通过微信联系买卖、结算事宜,从双方的聊天记录来看,丛林海鲜每隔一段时间会向被告发送一张送货单,该送货单上会明确货款金额,闵达海鲜也依据上述送货单支付部分货款。丛林海鲜在2017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向闵达海鲜发送了一张送货单,载明欠款金额为133046元,闵达海鲜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闵达海鲜欠款金额为133046元,上述货款无证据证明闵达海鲜已支付给丛林海鲜,故其应当向丛林海鲜支付。闵达海鲜迟延付款客观上给丛林海鲜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对丛林海鲜要求闵达海鲜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丛林海鲜于2017年10月24日将欠款金额发送给闵达海鲜,应视为其主张了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给予闵达海鲜必要的准备时间,根据案件情况,本院确定为15天,故利息应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闵达海鲜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计算方法为:以133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闵达海鲜实际支付之日止。

反诉原告闵达海鲜要求反诉被告丛林海鲜赔偿因货物不合格的损失10000元,其虽然提供了聊天记录,但并不能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为10000元的事实,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闵达海鲜要求判令丛林海鲜支付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支出8000元并要求丛林海鲜开具2215000元发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了8000元的差旅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丛林海鲜尚有2215000元的发票未向其开具,故对闵达海鲜的上述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闵达海鲜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县丛林海鲜经营部支付货款13304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1330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闵达海鲜行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双流县丛林海鲜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闵达海鲜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反诉受理费125元,均由被告闵达海鲜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 炜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易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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