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恒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公民身份号码:13302XXXX7042652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菲,陕西耀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程道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公民身份号码:41088XXXX803162578。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江维,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恒谦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尚菲,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阳、范江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恒谦、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道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恒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恒谦合同内工程欠款495000元及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恒谦58.3m160型伸缩缝(梳齿板)与240型伸缩缝(梳齿板)之间差价的费用364369.17元及利息(以364369.1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恒谦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416635.98元(以41663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桥梁伸缩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张恒谦承包XX公路XX段的伸缩缝施工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张恒谦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施工义务。2017年3月27日,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结算单上签认合同内工程款结算金额2022060元。至今,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还下欠原告张恒谦合同内工程款495000元。另外,该结算单中的58.3m160型伸缩缝(梳齿板)在实际施工中按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采用了240型伸缩缝(梳齿板),240型伸缩缝的业主批复价为10866.81元/米(陕高速渭玉发[2016]326号),而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中强行按160型伸缩缝(梳齿板)的单价4616.91元/米与原告张恒谦进行结算,差价共计364369.17元(6249.9元/米×58.3米)。同时,依据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SJSY-JL34-2015”号变更通知单,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张恒谦对伸缩装置进行优化,增加值筋4298根、清理中缝855.52米,该两项施工均属合同外的增加内容。原告张恒谦在完成该两项施工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设计方、监理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增加费用416635.98元也进行了签字确认。上述三项欠款合计1276005.15元。原告张恒谦多次通过电话、谈判等方式索要欠款,但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总以资金紧张等原因为由拖延,原告张恒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认可欠付的工程款49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桥梁伸缩缝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不能计息。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1款(4)项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7日内支付乙方,若建设单位对工程款延迟支付,则甲方对乙方的拨款顺延”。目前,由于业主仍欠付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可以欠付原告张恒谦款项,且不应计息。2.根据监理单位认可的竣工图显示,原告张恒谦并未实际施工240型号伸缩缝装置。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伸缩缝装置为80型号,后经工程变更,将部分80型伸缩缝装置变更为160型,双方从未约定施工240型号伸缩缝装置,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亦从未向原告张恒谦发出施工240型号伸缩缝工程变更的指令。3.原告张恒谦主张的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包含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之中。根据该合同第四条第2款约定:“单价包含费用为完成该工程细目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设备、小型机具费、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未列入清单细目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中。”且在合同附件1的伸缩缝工程量清单中明确工程价格对应的工作内容中包含清除费用。案涉工程中,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将伸缩缝安装的全部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恒谦,并非仅是向原告张恒谦采购伸缩缝装置,故原告张恒谦在该劳务工程中的工作量应包含安装伸缩前期的XX路XX层混凝土的切割、中缝清理、补植钢筋、安装伸缩缝以及安装后的混凝土回填等工序,原告张恒谦安装完伸缩缝装置后的路面具备通车条件时方才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见,原告张恒谦所称的植筋和清理中缝等工作内容应当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之中。4.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张恒谦主张的变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更条件。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施工中如业主对原工程内容进行变更,甲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施工。”本案中,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向原告张恒谦发出关于植筋和清理中缝的变更通知,故原告张恒谦主张的合同外变更不存在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对于变更设计引起的费用调整,在业主认可并批复的情况下按以下原则进行:…。”可见,即使该工程存在变更,根据双方约定,变更费用必须经过业主认可并批复,而根据原告张恒谦提供的证据显示,业主并未对监理上报的变更进行批复,故该项目不应计算费用。5.工程结算单是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最终凭据,亦是对工程结束后的最终核算。2017年1月16日,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该工程结算清单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从该工程结算清单上看并没有240型号的伸缩缝装置,同时,该结算单中的其他增加项目中也没有变更增加项目和费用,故原告张恒谦主张超出工程结算清单之外的利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张恒谦主张的支付欠款及利息、伸缩缝差价和变更增加费用等诉讼请求无法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张恒谦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就XX公路XX段桥梁伸缩缝工程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工程变更费用支付等内容。二、2016年6月7日《结算清单》、2017年1月16日《结算清单》、240型梳齿板式伸缩缝现场照片、《变更工程量清单》,证明1.2017年3月27日,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了签认,结算金额2022060元,至此日,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至今仍欠原告张恒谦合同内工程款495000元;2.由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路面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原设计的伸缩缝型号无法满足现场施工要求,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虽要求原告张恒谦使用240型梳齿板式伸缩缝(原设计图上并无该型号),但其未就240型梳齿板式伸缩缝与原告张恒谦进行结算;3.160型梳齿板式单价与240型梳齿板式单价差额为6249.9元/米,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虽要求实际施工使用58.3米240型梳齿板式,但其却按160型梳齿板式进行计价;4.上述两项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7年3月28日起算。三、《XX公路XX段关于桥梁伸缩缝优化植筋及清理中缝变更费用请示》,证明1.原告张恒谦按照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伸缩装置优化,增加值筋4298根、清理中缝855.52米,这两项施工均属合同外的增加内容,且经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设计方、监理方确认,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增加费用416635.98元亦进行签字确认;2.由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最终结算时未将该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纳入结算中,请示报告附件中体现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该笔费用的签认时间是2015年9月3日,故该项欠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5年9月3日起算。四、(2020)陕0502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渭南-玉山高速公路WY-C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关于桥梁伸缩缝植筋变更的请示》各一份,证明渭玉高速公路由于原预埋钢筋与优化图纸不符,故在全线伸缩缝施工中进行了植筋及中缝清理,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外增加的内容,且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可。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张恒谦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合同并不完整,还有一份80型伸缩缝变更为160型伸缩缝的补充合同。证据二中的两份结算清单及证明目的1无异议;240型梳齿板式伸缩缝现场照片、《变更工程量清单》及其证明目的2、3、4不予认可,照片无法看出伸缩缝的型号,《变更工程量清单》中无任何人签字、盖章,清单上的标段为4段,而案涉标段为3段。证据三的来源不合法,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从未给过原告张恒谦;后附的文件审批表未经渭玉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审批同意,即便证据三真实,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应计费。证据四中判决书的真实性及是否生效由法院核实,该判决书载明的相对方与本案相对方系不同的诉讼主体,与本案中的合同约定亦不尽相同,不具有参考意义,另外,判决书并未显示双方形成结算的材料。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及附件九份,证明1.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的附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劳务合同中涉及的桥梁伸缩缝并不包含240型号;3.原告张恒谦所称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包含在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二、优化后伸缩装置表(竣工图),证明被告并未施工240型号伸缩缝装置。三、结算清单,证明1.双方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中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已于2017年1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结算清单;2.原告张恒谦并未实际施工240型伸缩缝装置;3.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张恒谦主张的变更增加费用不应予以结算。四、客户回单和收款收据,证明1.业主于2020年10月14日支付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渭玉项目工程款1006688.12元;2.业主尚未向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结清工程款;3.原告张恒谦计息缺乏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张恒谦质证认为:对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原告张恒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已从160型号变更为240型号,数量为58.3M,故应按240型号计费;此外,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全部变更增加的费用均包含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之中,结合双方在2017年1月16日的结算单、原告张恒谦提交的证据三,结算单中并未将合同外增加的植筋以及中缝清理费用进行结算。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且该证据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部分型号、数量不一致,装置表的160总长只有23.6米,但结算单中型号为58.3米,竣工图并非真实、客观的,竣工图所记载的型号、数量若与实际不符,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便属恶意欺骗,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非最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未将合同外的植筋和中缝清理记录在内,且未注明240型号,但在实际施工中及现场却使用了58.3米的240型号。证据四中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付款人与本案无关联性。若客户回单属实,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23日收到工程款后却未向原告张恒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张恒谦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2016年6月7日《结算清单》、2017年1月16日《结算清单》,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中的240型梳齿板式伸缩缝现场照片无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无法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程度,故本院不予认定;《变更工程量清单》不具备证据在形式及实质方面的真实性,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虽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但仅停留于笼统性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三的证明目的问题,由于该证据欠缺变更伸缩缝优化植筋及清理中缝费用的报送结算资料、结算审定单、结算会议纪要、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变更通知的指示、原告张恒谦实际完成变更项目劳务施工并经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确认等书面材料加以佐证,导致证据三无法客观反映变更项目的工程量是否已实际施工、项目增加费用的最终实际数额等情况,故本院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张恒谦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恒谦虽主张160型号变更为240型号,由于未提供确实充分的反证加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与证据一相印证,可以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较高,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可与原告张恒谦提交的证据二中的2017年1月16日《结算清单》相印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张恒谦(乙方)以个人名义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WY-C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二条工程范围及标准3.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桥梁伸缩缝工程,预计合同金额1315282元,具体项目详见本合同附件1《伸缩缝工程量清单》。第四条承包方式1.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合同期内不调价。2.单价包含费用为完成该工程细目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设备、小型机具费、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未列入清单细目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中。3.单价和数量见附表1《伸缩缝工程量清单》。清单所列数量是预估数量,实际结算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确认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进行结算…。”附件1《伸缩缝工程量清单》主要包括细目名称:QGF-C40型伸缩缝、SDII-40型伸缩缝、SDII-80型伸缩缝、RG-C40型伸缩缝、RG-C80型伸缩缝及对应的数量、单价、金额、计量规则、工作内容。
2017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桥梁伸缩缝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增加工程内容1.SDII-160型护栏伸缩缝、MSKF-160型梳齿板式伸缩缝、160型模数式伸缩缝、混凝土护栏钢遮板。第二条承包单价本协议为固定单价承包形式,预计金额1165540元。…具体详见本合同附件《伸缩缝工程清单(补充)》,以上费用包含费用为完成该工程细目所需的人工费、机械设备、小型机具费、保险费、利润及税金等一切明示和隐含的责任、义务、工作内容以及风险,未列明清单细目的费用视为已包含在相关细目单价中。”《伸缩缝工程清单(补充)》主要包括细目名称:SDII-160型、MSKF-160型梳齿板、160型模数式、混凝土护栏钢遮板及对应的数量、单价、金额、计量规则、工作内容。
2016年6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合同内工程:QGF-C40型伸缩缝、RG-C40型伸缩缝、RG-C80型伸缩缝。应付金额合计1191229元。二、其他新增项目:…,增加金额合计:/。三、扣除部分:1.税金;2.人身意外伤害险;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质保金;实付金额1066031元。”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再次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结算清单》一份,载明,“一、合同内工程:QGF-C40型伸缩缝、RG-H40型伸缩缝、RG-H80型伸缩缝、SDII-80型、SDII-160型、MSKF-160型梳齿板、160型模数式、混凝土护栏钢遮板。应付金额合计1191229元。应付金额合计2022060元。二、其他新增项目:…,增加金额合计:/。三、扣除部分:1.税金;2.人身意外伤害险;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质保金;实付金额1809541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内工程的下余欠款495000元均无异议。
再查明,2016年4月28日,渭玉高速WY-C0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向渭玉高速公路总监办签发《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WY-C03合同段关于桥梁伸缩缝优化植筋及清理中缝变更费用的请示》,载明:“渭玉高速公路伸缩装置设计内容编排在各座桥梁中,为保证工程质量,方便施工及后期运营管理,参照省内其他项目的经验,对伸缩装置进行优化,确保使用安全,依据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SJSY-JL34-2015’号变更通知单,对伸缩装置进行优化,确保使用安全。优化后原预埋筋与优化图纸不符,对优化伸缩缝进行植筋,同时部分中缝被砂石、沥青堵塞,进行清理。我单位已按照要求伸缩缝工程,现已对该工程变更增加费用进行了核算,共计增加植筋4298根,清理中缝855.52m,增加费用416635.98元,现将变更相关材料上报贵办,请予以审核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原告张恒谦在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效力显属无效。鉴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恒谦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内工程款。庭审中,双方虽对合同内下余的工程欠款495000元无异议,但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却以案涉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业主工程款7日内支付乙方,若建设单位对工程款延迟支付,则甲方对乙方的拨款顺延”等条款为由,认为款项尚未到支付时间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相关条款并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因案涉合同无效,相关条款无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张恒谦主张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欠款49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合同内工程欠款495000元的利息及利息计算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内工程欠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其是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合理对价。据此,在案涉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恒谦支付合同内工程欠款的利息。关于合同内工程欠款495000元的利息支付节点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实际交付,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对合同内工程量进行了签认,庭审中,原告张恒谦要求自2017年3月28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应否支付58.3m160型伸缩缝(梳齿板)与240型伸缩缝(梳齿板)之间差价的费用及利息、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原告张恒谦应就其上述两项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在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张恒谦主张实际履行240型伸缩缝(梳齿板)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张恒谦主张支付58.3m160型伸缩缝(梳齿板)与240型伸缩缝(梳齿板)的差价费用仅停留于当庭口头陈述,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加之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可使原告张恒谦主张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对原告张恒谦要求支付58.3m160型伸缩缝(梳齿板)与240型伸缩缝(梳齿板)之间差价的费用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的主张,原告张恒谦仅向本院提供《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WY-C03合同段关于桥梁伸缩缝优化植筋及清理中缝变更费用的请示》,本院认为,原告张恒谦在未提供植筋、清理中缝等劳务作业经业主审批、监理下达植筋、清理中缝的变更指令、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植筋及清理中缝的开工、完工、交付时间、签证单、《变更增加费用补充协议》等证据的前提下,仅以《渭南至玉山高速公路WY-C03合同段关于桥梁伸缩缝优化植筋及清理中缝变更费用的请示》无法印证植筋、清理中缝等劳务作业已由其实际施工并形成最终确定的工程量,故原告张恒谦主张合同外变更增加费用,欠缺基本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张恒谦支付合同内下余工程欠款495000元及利息(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9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恒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48元,由原告张恒谦负担11314元,由被告陕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