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山信用社与王计、卢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山信用社。
营业场所:河北省肥乡县天台山南谢堡村北乡间公路西侧。
负责人宋志军,该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
被告卢巧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天台山信用社)诉被告王计、卢巧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唐卫东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台山信用社负责人宋志军、被告王计、卢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计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卢巧芳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保证合同,王计于2013年8月13日从天台山信用社借款7.3万元,期限二年,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67‰,从逾期之日起按利率的50%加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清本息。因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如本合同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王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万元及2018年3月12日前利息38848.94元和此后利息;2、判令被告卢巧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举证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申请书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73000元;
2、保证合同书一份、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巧芳为被告王计借款提供担保;
3、面谈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王计借款73000元,被告卢巧芳提供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计当庭辩称,一次性贷款7万元不属实。2013年8月份之前,我们多次在天台山信用社多次借款,包括王彦彬的3000元,这个钱我用了,当时信用社催我还王彦彬这3000元款时,信用社的人拿着借款合同,我在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借款合同上的73000元当时没有写。信用社把我和卢巧芳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全部写成了我的借款。现在我没有能力偿还这些钱,有能力了就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王计未提交证据。
被告卢巧芳当庭辩证,2013年信用社让王计还王彦彬那3000元借款时,换手续时,我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了,但是不知道是3000元还是73000元。前几年我去北京打工,因年纪大,打工单位不要我,我让别人把身份证上的1955年复印成1959年,当时复印了五六份,后来这个身份证复印件怎么跑到信用社,我不知道。2013年8月份信用社让王计换借款手续时,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让我签了个字,我不知道是让我当保证人的。
被告卢巧芳未提交证据。
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8月13日,被告王计与原告天台山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王计从原告处共借款73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67‰。合同还约定被告王计如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卢巧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巧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计偿还73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王计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计与原告天台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如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巧芳为被告王计偿还借款的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卢巧芳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肥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台山信用社借款本金73000元及截止到2018年3月12日止的利息38848.94元、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67‰计算)。被告卢巧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8.5元,由被告王计、卢巧芳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