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经济开发区腾飞路2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68723775Q。 法定代表人:徐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夕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臣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之,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臣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27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共计4953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应当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8月14日,应当以201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5297元为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275号仲裁裁决书以潍坊2018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明显是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入职时主动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张臣健辩称,仲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臣健签订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从事操作工工作。2018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2020年4月8日经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2020年9月11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另,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双方自2018年8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约为3181元,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6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7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经济补偿金7952.5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月均工资约为3181元。 再查明,潍坊市2017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29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原告未对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以仲裁委认定的被告停工留薪期结束即2018年8月14日,被告1960年出生,2018年受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递减60%,故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297元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21188元(5297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6950.4元(5297元/月×8个月×40%); 二、关于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两年零五个多月,原告应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计7952.5元(3181元/月×2.5个月)。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臣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267元; 二、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臣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88元; 三、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臣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950.4元; 四、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臣健停工留薪期工资9543元; 五、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臣健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 六、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张臣健经济补偿金7952.5元; 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五、六项赔偿义务,限原告山东富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爱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