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胧允,女,苗,****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贵州省福泉市。
原告:张祥,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贵州省福泉市人,住址贵州省福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忠,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江,贵州听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城关镇黄泥坝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3MADKBR3C。
法定代表人:赵芳,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胧允、张祥与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胧允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忠、罗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源房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胧允、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自2019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1日截止为7954元;自2019年10月22日起,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152961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实际办理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定县泓源国际城4号楼3层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529614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房款1529614元,但被告未履行办证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泓源房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泓源房开公司在贵定县××南街道开发建设泓源国际城商品房并销售。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贵定县泓源国际城4号楼3层2号商品房,房屋总价款1529614元,出卖人承诺于2019年8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逾期30日内,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按已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7月11日、9月11日向被告全额支付购房款共计1529614元。2018年11月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价款,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被告逾期交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办证有关文书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间有误,合同约定逾期30日内的违约金为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此后每日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该违约金总的计算方式应从2019年9月30日起每日按已交房款万分之一支付。至2019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数额应为3212元,此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商品房转移登记办证有关文书交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胧允、张祥截止2019年10月21日的违约金三千二百一十二元(¥:3212),并从2019年10月22日起,以购房款152961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至本案商品房转移登记办证有关文书交付原告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定县泓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