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蔡某,住广西资源县。

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资源县车田乡农友农资店。住所地:桂林市资源县车田苗族乡车田农贸市场****。

经营者:杨华英。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青坑

法定代表人:陈远芳。

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蔡某与被告资源县车田乡农友农资店(以下简称为农友农资店)、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兴农磷化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桂0329民初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农友农资店、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进宝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钙镁磷硫肥检验质量是否合格、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幼苗枯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8日,原告因费用太高撤回对钙镁磷硫肥质量是否合格的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450000元(具体数额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评估为准);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原告在资源县车田苗族乡承包30亩土地用于种植西红柿,2020年3月23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农友农资店要求购买4.5吨钙镁磷肥,3月25日,被告农友农资店送给原告4.5吨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未告知送达的肥料与原告要求购买的不一致,且因被告农友农资店直接送到原告育苗处,原告工人签收后直接使用到西红柿幼苗育苗环节中,后原告西红柿幼苗出现大面积烧苗现象,原告进行补救未果,经资源县农业农村局实地勘验鉴定后,认定原告所种植于30亩土地上的西红柿幼苗全部枯萎死亡,原告无法补救只得重新购买种子,重新育苗,致使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收购合同延迟交付40余天,导致原告错过了销售首季西红柿的最佳时节,丧失了销售西红柿的价格优势。经查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经营范围不包括钙镁磷硫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包装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全面、诚信履行合同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超越经营范围,生产、提供的钙镁磷硫肥料在使用外包装中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且被告农友农资店未按照原告要求提供肥料种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资源县车田苗族乡田头水村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6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资源县车田苗族乡承包30亩土地用于种植西红柿;

2、原告购买肥料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农友农资店购买4.5吨钙镁磷肥;

3、钙镁磷硫肥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在使用外包装中未尽到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

4、更换后的钙镁磷硫肥外包装照片,证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在事故发生之后更换了钙镁磷硫肥的外包装,在更换的包装中修改了提示、告知义务;

5、照片,证明原告原本健康、正常生长的西红柿幼苗在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化肥后导致发生大面积烧苗、死苗情况;

6、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向邹国华等7人租赁30余亩土地用于种植西红柿;

7、发票,证明原告向陈某购买了西红柿种子、枮木等花费21000元的事实;

8、委托检验合同书,证明原告将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送由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的事实;

9、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明经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销售的钙镁磷硫肥中水分的质量分数、ph值的标准均不符合质量标准;

10、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卖给原告的钙镁磷硫肥;

11、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报告,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委托资源县农业农村局在被告农友农资店的见证下对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销售的钙镁磷硫肥检测后发现其酸碱度不符合标准的事实,被告的产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

12、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费1300元的事实;

13、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垫付第三方评估公司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评估费14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农友农资店辩称,一、原告关于其自2013年10月承包30亩土地用于种植西红柿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关于其在2020年3月25日打电话给被告农友农资店要求购买4.5吨钙镁磷肥,3月25日被告农友农资店送给原告的是4.5吨钙镁磷硫肥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从原告于2020年4月14日在资源县农业农村局的《询问笔录》中的答复“我在2020年3月25日购买了钙镁磷硫肥”、“我购买了4.5吨钙镁磷硫肥"可见,购买钙镁磷硫肥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非常清楚其在2020年3月25日收到的肥料是钙镁磷硫肥。原告陈述其欲购买的是钙镁磷肥而不是钙镁磷硫肥,不是事实;三、原告关于西红柿幼苗出现大面积烧苗现象,原告进行补救未果,经资源县农业农村局实地勘验鉴定后,认定原告种植的30亩土地上的西红柿幼苗全部枯萎死亡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在没有证据均无法证明本案最为关键的“烧苗”现象客观存在,也没有任何有关原告进行补救的事实依据,农村农业局是何时进行的实地勘验、具体的工作人员有哪些、农村农业局是否具有鉴定的资格、“幼苗全部死亡”的依据是什么,所有这些,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关于导致其与他人签订的收购合同延迟交付40余天,失去了销售西红柿的价格优势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其与他人签订收购合同的任何材料,更没有其失去销售西红柿的价格优势的任何信息。如此陈述,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五、《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该报告书存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重大问题;六、原告种植的西红柿幼苗的死亡与当时极低的气温存在重大关联性。根据调取的气象信息可知,在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5日期间,资源县城出现了较长时间的低温天气,其中3月27日的最低温度为6度,最高温度19度;3月28日的最低温度为6度,最高温度9度;3月29日的最低温度为6度,最高温度6度;3月30日的最低温度为7度,最高温度8度。从种植西红柿的网站上查询可知,种植西红柿的适宜温度为温度适应范围广,在10至35摄氏度温度范围内均可以正常生长,低于8度极易造成幼苗死亡。可见,低温是造成西红柿幼苗死亡的重大和根本原因;七、原告错误使用化肥,是造成幼苗死亡的主要原因。钙镁磷硫肥和生根剂均属于基肥,均应当在播种前使用,原告在幼苗生长中使用,应当使用追肥,而不是使用基肥。原告错误使用肥料,且同时使用两种基肥,直接造成了幼苗死亡;八、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法负有证明西红柿幼苗死亡原因的法定责任,以证明其西红柿幼苗的死亡,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唯一的原因,而排除其他可能性,否则,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农友农资店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编号AJ20200059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钙镁磷硫肥合格;

2、编号B20200128检验检测报告,证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钙镁磷硫肥中未发现农药隐性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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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欠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农友农资店购买肥料,拖欠32250元货款未付;

4、天气预告短信,证明2020年3月26日至4月7日期间资源县范围内属于低温多雨天气,低温易造成幼苗死亡;

5、照片,证明原告有三个育苗棚,其中两个中的幼苗良好,只有一个棚的幼苗有部分枯萎,枯萎幼苗的根部良好,幼苗死亡是由于原告不当使用化肥所致;

6、2020年4月14日资源县农业农村局对蔡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多次表示购买的肥料是钙镁磷硫肥,同时,原告在使用了钙镁磷硫肥后又马上使用了生根剂,原告将基肥作为追肥使用,两种追肥同时使用,造成幼苗死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证明被告经销的钙镁磷硫肥的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8、关于车田乡蔡某户种植的西红柿幼苗生长异常的调查情况,证明西红柿幼苗枯死的原因。

被告农友农资店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购买肥料的经过以及发生纠纷资源县农业农村局去现场查看的过程。

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农友农资店的一致。

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证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的标识符合国家标准;

2、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XNO11-2019(钙镁磷硫肥),证明在国家尚未出台钙镁磷硫肥国家标准时,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钙镁磷硫肥时依据的企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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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贵州)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钙镁磷硫肥的企业标准已经于2019年12月29日公布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4、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市场监督局许可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在2019年2月19日至2024年5月22日期间生产磷肥;

5、山东施可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中微量元素矿物肥),证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符合其他同类企业的企业标准;

6、网络截图(化肥烧苗的原因),证明只有选用不当尿素、碳铵、氯化铵等化肥可能烧苗,使用钙镁磷硫肥不可能烧苗;

7、《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证明依据国家标准化法,企业可以制定标准并执行;

8、《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证明依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企业标准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备案后实行;

9、网络打印件,证明种植西红柿的适宜温度,不适宜温度的科普知识;

10、网络打印件,证明资源县县城与车田的海拔高度相差约400米,车田的温度应当比资源县城温度低;

11、网络打印件,证明农产品损失鉴定属于农业鉴定的范畴,不属于资源性资产鉴定的范畴;

12、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和贵州省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的检测报告,证明钙镁磷硫肥中胺态氮的含量仅为千分之一,不会对植物造成伤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

蔡教军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枯萎死亡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20)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申请人蔡教军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枯萎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44480元。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鉴定人出庭。

本院依法调取和调查以下材料:1、资源县车田苗族乡2020年3月至4月的天气情况;2、邹某华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桂(2018)资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2493号)];3、邹某成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桂(2018)资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2467号)];4、邹某祥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桂(2018)资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2466号)];5、李某瑞的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桂(2018)资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2476号)];6、李某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桂(2018)资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2455号)];7、邹某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桂(2018)资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2479号)];8、李某华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桂(2018)资源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72468号)];9、杨某的询问笔录;10、陈某华的询问笔录;11、蔡某的询问笔录;12、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资质认定证书及资质认定证书附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农友农资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经手人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基本要求,村民每年具体种何种植物,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到村委会批准或备案,因没有原告自2011年以来至今一直种植30亩左右西红柿具体事实凭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就没有事实依据,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2020年3月下旬共在被告农友农资店购买了价值32250元化肥(其中包括4.5吨钙镁磷硫肥,笔误才写成钙镁磷肥)是事实,但是原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无法判断真实性,只有两方签字,李某美没有到场,用于种植蜜桃不是西红柿,是水田不是山地,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身份证号码;租赁面积与诉状所述的30亩相差巨大,租赁的土地用途是种植蜜桃,而非西红柿,没有支付租金的凭证,没有出租方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凭证及附图,从时间可以看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真实,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国家有关发票的规定,本身也不具有发票的性质,关联性不认可;证据8为复印件,不质证;证据9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为原告单方面委托的检验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真实性认可,不是不在经营范围的就不能生产,法无禁止即可为,只要上了信息平台备案后就可以;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报告,农业局执法人员只有一个人参加了,单人的行为无效,采样取样是怎么操作的,看现场的时候钙镁磷硫肥是裸露在空气中,可能存在污染,且案件已经进入到诉讼程序,原告没有通知厂家参与,也不能证明被告农友农资店和原告共同委托鉴定的;证据12原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3法院没有委托这个机构鉴定,原告交错了。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农友农资店的一致。

原告对被告农友农资店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检验了两项,不是完整的检验报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是要求被告提供钙镁磷肥,而被告却提供了钙镁磷硫肥的事实,因被告错误提供的化肥导致原告损失的产生,原告是否付清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针对整个资源,不是局部地区的,温度低是有大棚育苗的;证据5真实性认可,死亡是有一个持续性过程的;证据6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只是使用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证据8被告杨华英的丈夫是资源县农业农村局的工作人员,与本案具有厉害关系;对认定的烧苗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认定烧苗的原因有异议,没有认定原因的资质,且只是调查报告,不是烧苗的原因的鉴定,不能作为结论,认定的烧苗的原因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

原告对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肥料符合国家标识;证据2不认可,没有参照物;证据3不认可;证据4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经营范围没有钙镁磷硫肥,生产许可证中不包含钙镁磷硫肥;证据5标准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7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9、10、11、12不具有权威性,均不认可。

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对被告农友农资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农友农资店对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价格评估报告无异议,对鉴定人的当庭说明与价格损失鉴定有关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两被告对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人的当庭说明均有异议。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资源县车田乡2020年3月至4月的天气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外面的温度不影响大鹏的温度;对杨某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到被告农友农资店拿样品;对其他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农友农资店对资源县车田乡2020年3月至4月的天气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的海拔比车田还高很多,实际育苗的温度会更低,2020年3月28日至4月15日有很多低温多雨天气;对其他调取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农友农资店一致。

经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1-7、11-13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是原告单方送检,检验报告中没有写明检验样品的规格、商标等信息,不能确定送检的样品就是原告购买的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所生产的批次,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农友农资店提交的证据1-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1-5、7、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9-12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参考。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杨某和鉴定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价格评估报告,符合证据的相关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分别与邹某华、邹某宏、李某清、邹某成、邹某强、李某凤、李某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资源县亩土地用于种植西红柿。2020年2月18日,原告向陈忠富购买了21000元的西红柿种子。2020年3月25日,原告在被告农友农资店购买4.5吨钙镁磷肥,后被告农友农资店将4.5吨钙镁磷硫肥送到原告育苗处。原告将该化肥直接撒到西红柿幼苗叶面和根部及周边,后又喷洒了配有生根剂的水溶液。后原告的西红柿幼苗出现枯死现象,原告重新育苗。

2020年4月10日,资源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派出几名工作人员到原告的西红柿育苗处进行实地勘验,并分别在原告与被告农友农资店处提取三份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样品并当场密封,原告与被告农友农资店均在场并各自保存在自家提取的样品一份,其余两份由资源县农业农村局送检与保存。资源县农业农村局经实地勘验后,初步断定为西红柿幼苗叶烧。后资源县农业农村局将提取的样品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化工产品质量检验站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该钙镁磷硫肥样品按GB/T20412-2006《钙镁磷肥》、GB/T19203-2003《复混肥料中钙、镁、硫含量的测定》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有效无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12.8%≥12%、硫(s)的质量分数4.5%≥2.0%,送检样品按明示值判定所检项目合格。按HGJY01-2019《农药产品气质联用定性分析方法》标准检验,所检项目气-质联用农药定性分析,未检出农药隐性成分。

2020年9月7日,资源县农业农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再次对在2020年4月10日提取并密封好的样品进行检测,后由资源县农业农村局一名工作人员同原告与被告农友农资店一起将样品送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进行检验,检验项目:有效无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13%、水分(H2O)的质量分数8%、碱份(以CaO计)的质量分数54%、有效镁(MgO计)的质量分数3%、可溶性硅(以SiO2计)的质量分数5%、细度(通过0.25μm标准筛)86%、硫(以s计)的质量分数7%、酸碱度(pH值)7%,检验结果为该钙镁磷硫肥样品按Q/XN011-2019《钙镁磷硫肥》(指标:合格品)标准检验,所检项目酸碱度(pH值)不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鉴定费为1300元。

2020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钙镁磷硫肥检验质量是否合格、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幼苗枯萎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20年9月8日,原告撤回对钙镁磷硫肥质量是否合格的评估鉴定。2020年11月4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20)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申请人蔡教军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枯萎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44480元。鉴定费用为14500元。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预付交通费、差旅费等2000元。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无法鉴定。

另查明,2019年12月25日,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发布的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标准(Q/XN011-2019),该标准载明:钙镁磷硫肥是以钙镁磷肥半成品为基础原料,添加一定的含硫化合物,通过一定的生产工艺制成的碱性肥料;技术指标应符合以下标准,有效五氧化二磷(P2O5)的质量分数≥12%(合格)、水分(H2O)的质量分数≤10%、碱份(以CaO计)的质量分数≥30%、有效镁(以MgO计)的质量分数≥3%、可溶性硅(SiO2)的质量分数≥5%、细度a(通过0.25μm标准筛)≥80%、硫(以s计)的质量分数≥2.0%、酸碱度(pH值)≥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载明:运输、贮存、使用过程中不当,易造成财产损坏或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应有警示说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钙镁磷肥、钙镁磷钾肥、硅钙磷肥、复合肥、有机磷肥、有机复合肥、有机磷镁肥、磷酸二氢钙、编织袋产销;磷矿粉加工、销售;建材、生铁、磷矿石、焦炭、硫铁矿购销;提供劳务输出、技术咨询服务、代办代理服务以及为代加工产品提供劳务服务。)。原告使用的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其包装上未作警示说明该产品不能直接施放在秧苗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行为。构成产品责任必须具备三个要件:产品具有缺陷;须有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原告使用在西红柿幼苗上的钙镁磷硫肥是否是缺陷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又根据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要求。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钙镁磷硫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验,其酸碱度(pH值)不符合Q/XN011-2019《钙镁磷硫肥》(指标:合格品)企业标准要求,并且原告使用的钙镁磷硫肥包装上没有警示说明,不符合国家标准(GB18382-2001)。综上,原告所购化肥在外包装上不符合国家标准,在产品质量上并不符合生产、销售时的企业标准,应认定为缺陷产品。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作出的检验报告,因原告该次检验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应由法院委托,且送检的工作人员只有一人,不能确定采集的样品是否受到污染,采集样品时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不在场,程序不合法,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对本案所涉化肥的质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其后自行要求有关单位进行检验,检验机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该检测机构具有检验的资质,检验的样品是已经密封保存好的,送检的过程中虽只有一名工作人员,但原告与被告农友农资店均在场,被告也未提交本次检验的样品受到污染的相关证据,且没有法律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不可自行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产品,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有损害事实。本案中,原告使用了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的钙镁磷硫肥,西红柿幼苗出现了枯萎死亡的现象,并且原告向资源县农业农村局进行了反映,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发生。2020年11月4日,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国宏信桂林(价)字(2020)第056号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评估结论:申请人蔡教军使用钙镁磷硫肥后圣女果枯萎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价格为444480元。被告辩解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因鉴定机构主体不确定和鉴定机构没有评估的资质,且其评估的损失不是直接损失是预期可得利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本院核实,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与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同一公司,2019年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已更改为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过程中有程序违法,且在庭审中被告表明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种植的西红柿幼苗枯萎死亡的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了对使用钙镁磷硫肥是否是造成圣女果幼苗受损的原因进行鉴定,但无法鉴定。原告使用了本案所涉化肥后西红柿幼苗出现了枯萎死亡现象,而本案所涉化肥酸碱度(pH值)不达标,且没有警示说明。在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化肥导致西红柿幼苗枯萎死亡后,证明损害结果与本案所涉化肥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免责的法律事由,故原告的西红柿幼苗枯萎死亡的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生产有缺陷的钙镁磷硫肥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农友农资店销售的产品钙镁磷硫肥的缺陷是由其造成的,但原告预购买的是钙镁磷肥而被告农友农资店却将钙镁磷硫肥送至原告育苗处,被告农友农资店送错化肥,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种植西红柿多年,有一定的专业种植知识,其施用肥料时应当有合理的正确判断,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70%,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宜,即原告的损失460280元(444480元+鉴定费15800元),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322196元,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69042元,原告承担69042元。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对鉴定内容加以说明垫付的出庭交通、差旅费用2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70%,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15%,原告承担15%,即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承担1400元,被告农友农资店承担300元,原告承担300元。上述两项经折抵后,被告兴农磷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321596元(322196元-600元),被告农友农资店向原告支付69342元(69042+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321596元;

二、被告资源县车田乡农友农资店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69342元;

三、驳回原告蔡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1357.5元,被告贵州省瓮安兴农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5元,被告资源县车田乡农友农资店负担1357.5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90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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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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