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学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吴常明诉被告高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常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高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常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9年4月2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于2019年5月31日归还本息,到期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前往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高学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8日,高学超为吴常明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高学超因生意周转向吴常明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1个月,于2019年5月31日归还本息。
吴常明主张资金交付方式系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交付。具体方式为2018年2月1日在潍坊元亨利珠宝刷卡15765元、35778元;在潍坊博纳多礼品商行刷卡15572元、23560元,共计刷卡90675元。吴常明主张高学超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重新对账后出具金额为7万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高学超向吴常明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吴常明要求高学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还款时间,高学超应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高学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常明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1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参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1年期LPR利率为依据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高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潘振刚
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
人民陪审员 陈永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