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82571122060B,住所地榆树市承恩街南段(承恩东区6栋8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刘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乐与被告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6年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84元及6年的滞纳金600元合计9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对包括被告所在的承恩花园小区在内的临近各小区业主用户提供物业服务的经营单位,被告系承恩花园小区的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按其住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9284元(不包括滞纳金)。但虽经原告每年向被告多次催要服务费,被告一直拒不交纳。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是不交物业费。我2010年开始搬入承恩小区,第二年屋里就长毛了,物业不给维修。2013年的时候,一帮人去我家要物业费,我说把房子修好了就交钱,后来也年年催缴,但我也没说不给。我与原告没有形成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没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原告物业公司没有收费资格。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小区脏乱差,小区房价下跌。我们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已经向原告发出腾退公告,但原告在一直赖在小区不走。我家是一带二的房屋,楼下面积98平方米、楼上面积68平方米(没有房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开发的榆树市承恩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按照榆树市物价管理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的经营性收费许可证中规定的收费标准0.8元/月.平方米进行收费。被告系承恩花园小区1栋7单元601室和1栋7单元701室业主,601室房屋建筑面积98平方米、701室建筑面积68平方米(没有房照,系阁楼)。原告依约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经原告催交,被告未交纳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六年的物业费及六年的声控灯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9284元及三年的滞纳金600元共计988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榆树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属前期物业合同,因该小区虽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尚未解除,故该合同对小区业主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本案中,被告所有的××栋为住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而其所有的××栋系阁楼,没有产权,按照公平原则及榆树市各小区的一贯做法,阁楼部分单位面积收取的物业费应为有产权证房屋单位面积的一半,本案中的一半为0.40元/月.平方米,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为1287.20元(98平方米0.80元/月.平方米12个月+68平方米0.40/月.平方米12个月+20元=1287.20元),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六年共计7723.20元。因物业管理合同中未约定滞纳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自家房屋内漏水长毛,不属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范围;其主张的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恒府物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7723.2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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