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梅荣,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
被告:兰海贵,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周梅荣与被告兰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海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梅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被告兰海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期为2年,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则通过现金的方式把钱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兰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被告兰海贵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周梅荣借款2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补出具《欠条》,内容为“我在2016年借周梅荣2万元,到2018年11月要还清,如果不还清,房子和东西全归她。2016年6月18日,兰海贵”。被告兰海贵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经查,原、被告并未对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亦不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单(当庭提交)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兰海贵向原告周梅荣借款,有被告兰海贵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为凭,结合原告提供的“广西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打印单”显示2016年5月6日,原告曾从广西农村信用社取现20000元,故对原告所称其于2016年5月6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2000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兰海贵向原告周梅荣借款,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周梅荣与被告兰海贵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兰海贵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周梅荣要求被告兰海贵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海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兰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梅荣借款本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兰海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肖晓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 敏
书 记 员 罗桂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