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司栓福,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程清华,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审理经过
原告司栓福与被告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栓福,被告程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司栓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联系朋友给被告转账10000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程清华辩称,2016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安排其朋友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借款1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沟通偿还10000元借款事宜。按照原告要求,被告将10000元款项转入原告妻子账户,履行了偿还借款义务。现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被告程清华向原告司栓福借款10000元,原告联系其朋友陈作忠给被告转账10000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给原告妻子赵立配转账10000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月28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妻子转账10000元应为其对原告的还款,原、被告之间借贷因清偿而消灭;原告否认称,本案借款其妻子不知情,是原告个人出借款项,且未要求被告向其妻子还款,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原告妻子转账10000元是原、被告之前债权债务的还款。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贷,无证据证明系原告夫妻二人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月28日其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妻子转账,故本院确认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妻子转账10000元,不构成对本案所涉借款的清偿,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栓福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程清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宏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