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姚义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 被告:罗小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正宁县宫河镇人。 被告:彭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正宁县人,住该镇东山头村五组。
审理经过
原告姚义宁与被告罗小琴、彭高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义宁、被告罗小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高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义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96元、误工费30030元、护理费5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4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彭高杰为其嫂子即被告罗小琴修建围墙并维修房屋。9月1日,原告在维修屋檐时被掉落的砖块砸伤,导致原告从架板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7696元,被告罗小琴仅垫付2500元。原告系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罗小琴、彭高杰辩称,其与被告姚义宁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其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被告彭高杰将被告罗小琴家修建围墙及维修房屋的工作介绍给原告姚义宁,原告要求被告彭高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4日,经被告彭高杰介绍,原告姚义宁开始为被告罗小琴修建住宅围墙并维修房屋,所需材料由被告罗小琴提供,维修所需架板由原告姚义宁负责搭建,所需工人也由原告召集。9月1日,原告姚义宁在维修房屋时从架板上跌落受伤。原告姚义宁受伤后在宫河卫生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150元,随后被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4.右手示指中节金属异物残留。在该院住院治疗24天,花医疗费5539.13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腰围外固定,平卧硬板床、平直翻身,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11月2日、26日,原告姚义宁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362.94元;12月1日,原告姚义宁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医疗费372.50元;12月2日、21日、2021年3月2日,原告姚义宁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1901.30元。在原告姚义宁治疗过程中,被告罗小琴给付原告姚义宁医疗费用3698.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甘肃医科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甘医司鉴[2020]临鉴字第(03)F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义宁受伤伤残属十级;出院后护理期35日;出院后营养时限为35日。鉴定费3100元,打印复印费1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罗小琴提供修建围墙及维修房屋所需材料,并提供搭建架板所用工具,原告姚义宁仅提供劳务,其交付标的是劳务本身而非劳动成果,原告姚义宁与被告罗小琴之间满足雇佣合同的法律要件,由此认定原告姚义宁与被告罗小琴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罗小琴辩解其与原告姚义宁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该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彭高杰作为介绍人,只介绍原告姚义宁为被告罗小琴提供劳务,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小琴作为雇主,对原告姚义宁没有尽到安全提醒及监督义务,原告姚义宁在雇佣活动中未注意安全,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据赔偿标准审查核定如下: 1.医疗费:对此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在正宁县宫河卫生院医疗费150元,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902.07元,在庆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372.50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门诊医疗费1901.30元,上述费用合计8325.87元,予以认定; 2.误工费:对此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未能证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1款项之规定认定为100天。误工费应为154元/天×100天=15400元; 3.护理费:对此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依据住院病历及鉴定意见认定为60天,护理费应为154元/天×60天×1人=92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对此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天×24天=960元; 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认定为40元;在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次往返交通费认定为40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3次往返交通费认定为300元;共计认定为380元; 6.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7.营养费: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故不予认定; 8.残疾赔偿金:对此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残疾赔偿金认定为为32323.40元/年×20年×0.1=64646.8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存在主要过错,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姚义宁的医疗费8325.87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9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0元,共计98952.67元,由被告罗小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义宁赔偿34633.43元(已付3698.50元),下余64319.24元由原告姚义宁自负; 二、驳回原告姚义宁对被告彭高杰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姚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计405元,鉴定费3100元,打印复印费110元,共计3615元,由原告姚义宁负担2350元,被告罗小琴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建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