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职员。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系原告王某1之兄。

被告:尚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曹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现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尚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于2019年7月4日作出(2017)甘042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尚某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甘04民终1163号裁定书,撤销本院(2017)甘0422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尚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1000元,利息从2016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偿还原告借款3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尚某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10月15日、2016年3月11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9月8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656000元,双方立下书面借条并书面约定了利息,此后被告尚某按月给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11月18日,双方确认借款总额及利息归还情况,立下书面欠款证明。被告口头承诺用其所有的房屋及车辆抵偿借款,因房屋及车辆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被告尚某委托名义所有人曹某和原告协商以房屋和车辆抵债事宜,并向曹某出具书面委托保证书。2016年12月2日,被告曹某按照被告尚某的授意和原告协商,并由曹某书写了用房子、车辆抵偿借款协议书,原告表示同意签名认可。曹某向原告交付了“丰田”牌轿车一辆,价值145000元,用于抵偿2016年12月2日之前的借款本息145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511000元。另外,被告尚某向原告的借款,其中375000元通过被告曹某转张永珍购房。另外,被告曹某利用与尚某委托关系的机会,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并承诺房屋、车辆过户后归还,但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尚某辩称,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结算后欠原告借款656000元,双方协商用车辆抵偿借款本息145000元,现欠原告借款511000元属实,同意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13%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借款与曹某没有关系。原告与曹某的经济往来其不知情。现不同意调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被告曹某辩称,在协商原告与被告尚某借款的过程中,原告给了其30000元辛苦费,该30000元已经返还给原告。原告与尚某的经济关系与其无关,其没有向原告借款305000元,故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身份;2、借款还款证明1份,证明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某欠原告借款本金656000元;3、证明1份,证明曹某经尚某授权,与原告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交付房屋和车辆的事实;4、委托保证书1份,证明尚某向原告表示委托曹某代为处理以物抵债的事实,并以此主张曹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借条7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2张,证明尚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6、还款记录明细表1份7页,证明尚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7、房屋出租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占有房屋出租的事实;8、录音U盘1份、录音整理书面材料8页,证明原告与尚某、曹某协商以物抵债,及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等事实;9、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份,证明原告妻子在银行取款30000元后支付给被告曹某作为辛苦费的事实;10、证人陈建都的证言1份,证明涉案房屋出租给证人及原告履行了以物抵债义务,致原告向房屋承租人赔款的事实;11、借条1份、收条1份、梁扣叶的账户交易明细3张,证明曹某向原告借款305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尚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8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对证据4有异议,2016年11月18日其没有出具过委托保证书,身份证上的签字及捺印仅给银行出具过;对证据5中借条7份无异议,对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不知情;对证据7、9、10不知情;证据11与其无关。

被告曹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以物抵债证明系原告与其协商写的,尚某完全不知情;对证据9不认可;证据11是原告伪造的,其没有向原告借款;对其它证据均不知情。

被告尚某、曹某认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为房屋买卖、以房抵债的证据,重审中不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6、8、9及借条7份相互印证,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12张,与当事人陈述及借条能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7、10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能证明曹某应当对尚某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均为被告曹某与梁扣叶之间的经济关系,应当另案主张,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9日被告尚某向原告王某1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月息15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015年6月16日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12月16日,月息16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15年8月6日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后延期至2015年10月5日,月息按1.5分计算;2015年10月15日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息375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16年3月11日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9月10日,月息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16年4月16日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6年5月1日,月息1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2016年9月8日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2月7日,月息4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1月。2016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尚某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后书写了借款还款证明1份,内容为:“甲方:王某1:身份证号:×××,乙方:尚某:身份证号:×××。1、尚某在王某1处已还清的借条全部作废,没还清的详见2016年11月18日双方鉴(签)订的还款记录明细表。2、2016年11月18日双方核对尚某欠王某1本金65.6万元,大写:陆拾伍万陆仟元整,利息已还的和未还的详见2016年11月18日双方鉴(签)订的还款记录明细表。3、借款还款证明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王某1,乙方签字:尚某,日期:2016年11月18日。”同时还制作了还款记录明细表,对还款情况进行了记录。2016年12月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尚某用登记在曹海琴名下的“丰田”牌轿车一辆抵偿向原告借款本息145000元,现被告尚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11000元(656000元-145000元)。

另查明,被告曹某与原告协商用房屋、车辆抵偿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向原告收取30000元作为辛苦费,该30000元被告曹某已退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某欠原告王某1借款65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还款证明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尚某均认可用车辆抵偿借款本息145000元,现被告尚某欠原告借款本金511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尚某均同意按月利率1.13%(年利率为13.56%)计算,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现原告要求被告尚某偿还借款本金51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曹某是否承担被告尚某向原告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曹某是否向原告借款305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款还款证明上均没有被告曹某的签名,原告与被告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与被告曹某有关联性,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以其提交的委托保证书,主张被告尚某与被告曹某存在委托关系,并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梁扣叶的账户交易明细3张,均为被告曹某与梁扣叶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应当由梁扣叶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511000元,按照年利率13.56%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利息207874.80元,合计718874.80元;并按照年利率13.56%支付2019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1要求被告曹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康亚萍

人民陪审员 魏树洲

人民陪审员 柴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苏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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