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庄秀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上诉人(一审被告):庄文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005503147XL。

法定代表人:杨华,系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吉科,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洪州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1688417946N。

法定代表人:庄顺彬,系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德凤镇正阳街麒麟家园C栋2层,统一社会代码:91522631662955308T。

法定代表人:庄朝本,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庄顺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一审被告:庄艺勤,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南靖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秀色、庄文城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财投资公司”)、一审被告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南房开公司”)、庄顺彬、庄艺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庄文城,被上诉人源财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鑫、龚吉科,一审被告庄顺彬、庄艺勤,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庄秀色、庄文城上诉请求:1.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74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一审以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关键事实不清及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关键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对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被依法行使权力等关键事实只字未提,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保证期间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证期间早已届满。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即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今,债权人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二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力;(2)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关键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完全错误,二上诉人没有在任何合同或决议上签字同意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向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承诺书,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根本不存在保证担保,从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主要证据《投资合同》看,虽在其第八条规定“股东庄秀色及丈夫庄文城同意为该笔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表述,但二上诉人庄秀色、庄文城并未在《投资合同》上签字,该表述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如举出二上诉人在涉及本案保证方面的任何诸如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为他人冒名所为,如据此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鉴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四条、六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从本案的事实看,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没有签订过任何保证合同,也没有签订过保证条款,二上诉人也没有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保证,在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主要证据投资合同上二上诉人根本没有签字捺印,二上诉人不需对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即使二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债权人即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即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看,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据此保证期间依法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25日,保证期间即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4月25日,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今,即从2013年10月25日期至今,债权人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二上诉人依法行使权力,即使存在连带担保,二上诉人作为保证人已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责任已免除。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被上诉人在保证期内对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的保证债务也已经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规定,从2014年保证期满,到2020年被上诉人才来起诉,本案早已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4)即使被上诉人曾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使被上诉人通知过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据此,即使被上诉人曾向其他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使被上诉人通知过二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支持。3.一审时二上诉人没有出庭,是因公司总经理实际控制人庄春泰叫我们不用出庭,我们发了答辩状给公司律师,律师没有将一审答辩状提交法庭,本案《投资合同》我们在诉讼前从没看过,不知情。我们从没接到过被上诉人的通知,早已退出公司。

被上诉人辩称

源财投资公司辩称:1.《投资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为案涉借款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庄秀色作为借款人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作出了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相关证据,公司的借款是获得股东会的批准,庄秀色作为公司的决定控股股东,了解案涉借款的详情,并在《投资合同》上作出了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2)庄文城在《投资合同》承诺承担连带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庄文城的妻子庄秀色是借款人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的决定控股股东,借款人的经营状况与庄文城一家的收入密切联系,庄文城客观上有帮助借款人和庄秀色渡过难关的动机。庄文城、庄秀色、庄顺彬和庄艺勤等人共同在黎平县成立家族企业利南集团,该集团经常与被上诉人常有借贷往来,成员相互担保已成惯例。《投资合同》明确约定了庄文城的承诺内容,庄秀色作为深度参与案涉借款过程的当事人,如《投资合同》上不是其丈夫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公司的绝对控制人,完全能够让《投资合同》通不过,但该事件并未发生。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源财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华星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419240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星公司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15.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从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尚欠利息为344932.25元);3.请求判令被告利南房开公司、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利南房开公司黎平县项目临街的门面(20间共2000平米)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6日华星公司、利南房开公司与源财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合同编号:2013[30]),合同约定:原告以投资名义借给华星公司100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利南房开公司以黎平县项目临街的门面(20间共2000平米)作抵押。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星公司违约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出借了相应款项,被告华星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419240元,利息344932.25元,本利总计764172.25元。2020年9月2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华星公司、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庄文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合同法所述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源财投资公司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结合本案被告签收的《还款承诺书》,被告承诺偿还借款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华星公司在借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向华星公司主张借款本息于约有据。经庭审核实,华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9240元,原告诉请华星公司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为344932.2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日后的利息以419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为止。被告利南房开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中约定:利南房开发公司以黎平县项目临街的门面(20间共2000平米)作抵押,利南房开公司自愿用房产为涉案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况下,原告源财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可在抵押财产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投资合同》中,约定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华星公司尚欠原告源财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星公司、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且计算正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19240元及利息344932.25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764172.25元。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19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位于黎平县项目临街的门面,共20间2000平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已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6日华星公司、利南房开公司与源财投资公司签订《投资合同》第八条抵押、担保保证第(二)丙方(利南房开公司)同意用位于黎平县项目临街的门面(20间共2000平方米,总价4000万元)作为抵押,不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自愿将上述资产作为抵债资产。(三)该公司(华星公司)法人庄顺彬及妻子庄艺勤、股东庄秀色及丈夫庄文城同意为该笔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利南房开公司同意用黎平县项目临街的门面20间(2000平方米)作抵押,未有证据证明利南房开公司用作抵押的门面20间已办理抵押登记。庄秀色、庄文城并未在《投资合同》上签字承诺为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另外与债权人源财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或向债权人作保证承诺。

本院再查明,华星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向凯里市信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期限1个月,同意用位于黎平县项目临街门面(20间共2000平方,总价4000万元)作为该笔投资款的反担保,无论是否抵押登记,如到期不能还款,同意将上述资产交由凯里市信元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抵债资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庄秀色、庄文城是否应对华星公司向源财投资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利南房开公司承诺向源财投资公司抵押的门面未经登记,判决中是否应支持源财投资公司的优先受偿权;3.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庄文城要求做笔迹鉴定是否应支持。

关于庄秀色、庄文城是否应对华星公司向源财投资公司未归

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投资合同》虽写有庄秀色、庄文城同意对涉案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投资合同》上没有庄秀色、庄文城的签字确认,庄秀色、庄文城也没有与源财投资公司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向源财投资公司作出书面的保证承诺。源财投资公司主张借款时庄秀色拥有华星公司99%的股权,有庄秀色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她是知晓案涉借款的,并在《投资合同》上作出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其承诺承担相应的责任。从华星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来看,决议内容并未体现出庄秀色同意个人为华星公司向源财投资公司借款作保证的意思表示,因此源财投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庄秀色、庄文城对涉案借款有保证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源财投资公司向庄秀色、庄文城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庄秀色、庄文城上诉关于对华星公司向源财投资公司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利南房开公司承诺向源财投资公司抵押的门面未经登记,判决中是否应支持源财投资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利南房产公司承诺抵押的不动产,一审法院未经查实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判决中却支持源财投资公司对利南房产公司承诺抵押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对不动产享有抵押权的前提是必须对抵押的不动产进行抵押登记,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也即源财投资公司对利南房产公司承诺抵押的不动产不享有抵押权,也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支持源财投资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该判项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庄文城要求做笔迹鉴定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庄文城在二审参加庭询时自认一审时四人都知道自己被源财投资公司起诉,但未向一审法院作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现四人提出要对笔迹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庄文城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关于四人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秀色、庄文城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749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19240元及利息344932.25元(从2014年10月24日起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共计764172.25元。2020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419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撤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4749

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被告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顺彬、庄艺勤、庄秀色和庄文城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财产(位于黎平县项目临街的门面,共20间2000平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三、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顺彬、庄艺勤、

对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尚欠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贵州源财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2元,共计17163元由贵州省黎平华星贸易有限公司、贵州省黎平利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庄顺彬、庄艺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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