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峰,男,汉族。

被执行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璋,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璋,男,汉族。

第三人:李晓岚,女,汉族。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峰与被执行人张掖市鼎盛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李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王峰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第三人李晓岚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王峰称,鼎盛公司系第三人李晓岚作为股东出资900万元占股36%于2011年6月28日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鼎盛公司在没有清算的情况下已关闭,转移了机械设备及公司财产,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严重影响了王峰的合法权益,请求追加第三人李晓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峰与鼎盛公司、李璋、李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受理,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甘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鼎盛公司、李璋共同偿还王峰借款本金5665890元,利息5733574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8日立案之日),合计11399464元,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2020年6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以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二、李晓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鼎盛公司、李璋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甘民终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一、维持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鼎盛公司、李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峰本金5373598.99元,利息6025865.01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8日,4405890元本金的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967708.99元本金的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鼎盛公司、李璋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王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甘07执80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王峰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第三人李晓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另查明,鼎盛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璋,股东为李璋、李晓岚、陈威、张玉娥,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王峰申请追加李晓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不经审判程序而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直接影响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因此,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李晓岚系被执行人鼎盛公司的股东属实,王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李晓岚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但是该条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可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被执行人鼎盛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并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其次,王峰在起诉时就将李晓岚列为被告,主张李晓岚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但一审判决确定李晓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王峰对此没有提起上诉,二审判决对此判项予以维持。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变更生效判决的内容。

综上所述,王峰申请追加李晓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王峰申请追加李晓岚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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