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朋朋。
原告:胡二旦。
原告:胡亮亮。
原告:胡秋广。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运霞,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春雷。
审理经过
原告刘朋朋、胡二旦、胡亮亮、胡秋广与被告孙春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运霞和被告孙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8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四人前往其承揽的新疆哈密市项目碎石厂工地安装除尘设备,每人每日400元,截至工地结束,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571元。应原告要求,被告在微信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一个月付清。另,原告从新疆返回家花费差旅费1300元,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胡亮亮3000元,剩余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工人工资每天400元、共计42571元的计算依据是什么?2、1300元费用的去向?3、工人刘朋朋与我的微信聊天记录说让我写个欠条,我当时没同意,当时是刘朋朋开着我的车跑了,让我复制的他写的欠条,刘朋朋和我在2020年4月14日的微信说“等到明天你没有开工资,就跟你没关系了”,既然和我没关系了,就不应该起诉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由被告孙春雷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刘朋朋书写的欠条聊天记录1份;2、原告胡亮亮向被告孙春雷催要工资的聊天记录1份;3、被告孙春雷于2021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1张,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诉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质证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是刘朋朋和我的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当时还有一段聊天,大致为工程没有干完,你们自行跑回来,后期我又派人去的工地。2、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证据三欠条没有异议,是欠四个原告的。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孙春雷和刘朋朋的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实微信欠条是刘朋朋写好让我复制的,还把我的车开跑了,我是出于保护车的目的以及刘朋朋的人身安全,当时刘朋朋是酒后驾驶,才复制的这个欠条。
原告举证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异议,该证据更能够证实是被告拒付工资,导致与原告发生纠纷,工地完工后原告需要撤场,所以要求被告通过微信书写所欠工资事实,而且该工资是经过双方核对认可才书写的,后期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孙春雷雇佣原告刘朋朋、胡二旦、胡亮亮、胡秋广四人前往其承揽的新疆哈密市项目碎石厂工地安装除尘设备。2020年4月14日经四原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刘朋朋在微信上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朋朋、胡二旦、胡秋广、胡亮亮4人工人工资共计42571元,刘朋朋等4人给孙春雷在新疆哈密市项目碎石厂工地安装除尘设备期间由于风机电机质量不达标,造成风机电机烧坏,以及除尘设备脉冲阀不清灰,造成管道堵塞原因进行人工掏灰,所有工资包括在内共计42571元,在和刘朋朋等人协商决定下所有工资由孙春雷在一个月内无条件付清刘朋朋、胡二旦、胡秋广、胡亮亮4人所有工资,造成孙春雷的损失,由孙春雷找电机厂以及除尘厂讨要”。四原告从新疆哈密市开被告车回到泊头,经原、被告确认四原告食宿费、加油费计13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胡亮亮3000元。2021年2月8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本人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刘朋朋工资40876元”。四原告起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871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取得报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2020年3月,被告孙春雷雇佣原告刘朋朋、胡二旦、胡亮亮、胡秋广四人前往其承揽的新疆哈密市项目碎石厂工地安装除尘设备。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40876元的事实。现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40871元,视为对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因此,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0871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朋朋、胡二旦、胡亮亮、胡秋广工资共计408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孙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